(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苗伟、薛业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苗伟,薛业玲,丁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王海涛,男,汉族,1976年12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西路171号,身份证号码3424011976********。被告:苗伟,男,汉族,1985年10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薛业玲,女,汉族,1986年10月26日生,住址。被告:丁亮,男,汉族,1984年6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王海涛与被告苗伟、薛业玲、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被告苗伟、薛业玲、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涛诉称:2014年8月28日、8月30日,被告苗伟向原告分别借款90000元和43200元。被告丁亮对此予以担保。同年12月份,被告丁亮替苗伟支付800元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找借口推拖。被告苗伟与薛业玲系夫妻关系,依法承担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2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苗伟、薛业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本金是86400元,46800元是利息。当时扣掉3600元斩头息,43200元打的是一年利息条子,我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14400元。被告丁亮辩称:借款是事实,90000元打的是现金条,其他是利息条。两份借款我都担保了。原告王海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苗伟、薛业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金只有86400元,46800元是利息。当时原告银行转账是90000元,扣掉3600元斩头息,43200打的是一年利息,我支付了有四个月利息14400元被告丁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苗伟、薛业玲的质证意见。被告苗伟、薛业玲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丁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苗伟与薛业玲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和8月30日,被告苗伟因房屋装修和门市部资金周转分两次立借据向原告王海涛借款90000元和43200元,合计133200元,双方在借款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丁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丁亮向原告偿还800元。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据借款凭据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被告苗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丁亮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辩解其中一笔借款43200元系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苗伟、薛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海涛借款90000元;二、被告苗伟、薛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海涛借款42400元;三、被告丁亮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苗伟、薛业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