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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冯卓林与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卓林,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卓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郑建荣。上诉人冯卓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甬余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因2000年事业单位转制,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冯卓林按自谋职业人员处理,事业单位干部身份和有关待遇不再保留。经批准,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于2001年1月重新组建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从重新组建至今,冯卓林系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一。冯卓林的社会保险费,从2001年度至2011年度由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余姚市人才交流中心(余姚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缴纳,自2012年的社会保险费用,冯卓林以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名义委托缴纳至余姚市人才交流中心(余姚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的劳动报酬,冯卓林均在合伙人分配明细表上签字。根据冯卓林和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的陈述,合伙协议对合伙人社会保险等方面没有约定。2014年3月3日,冯卓林以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侵权为由申请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一、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冯卓林拖欠的劳动报酬119034元;二、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付赔偿金66000元;三、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按照改制文件规定缴付冯卓林享有的个人养老保险金、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大病统筹等社保费用。2014年4月10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4)第189号仲裁裁决:驳回冯卓林的仲裁申请。冯卓林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0年底前,冯卓林到改制后成立的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工作。根据余姚市政府余事改发(2000)13号、余司发(2000)43号文件规定:(改制职工)个人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大病统筹等社会保险项目由改制后新组建的律师事务所重新核准后按规定缴付。然而,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自改制成立至今,仅向余姚市人才交流中心缴付了冯卓林的个人养老保险金、医保费、档案保管费,而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项目没有依法依政策缴付。更离奇的是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在缴付个人养老保险金、医保费、档案保管费后,当年就从冯卓林的劳动报酬中扣除了,且从未告诉过冯卓林。2014年2月份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正式通知冯卓林:以后的社会保险项目由冯卓林自行向余姚市人才交流中心缴付。此时,冯卓林才知道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的所作所为。于是,冯卓林去余姚市司法局查询了当时的改制文件,才知道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原来一直在侵占冯卓林的劳动报酬,一直在剥夺政府文件给予冯卓林的社保待遇。为此,冯卓林依法于2014年2月提起仲裁,但余劳仲案字(2014)第189号仲裁裁决书却以“冯卓林既是合伙人又是员工,且已经按合伙协议规定取得分配收益(含劳动报酬)为由,驳回仲裁请求”。冯卓林不服仲裁裁决,该裁决书把员工劳动报酬和合伙人分配利润混为一谈,律师员工劳动报酬是依法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而合伙人分配利润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冯卓林首先是员工,只有在参与利润分配时才是合伙人。该裁决书不认可余姚市政府余事改发(2000)13号、余司发(2000)43号文件法律效力,认为在2013年4月冯卓林亲属在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瞒骗下以冯卓林名字缴付了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个人养老保险金、医保费、档案保管费,“故再请求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缴纳社会保险,(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委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受案范围,本委亦不予支持”,而改制文件明确了是重新核准后按规定缴付,就是说在社会保险法出台前按原社保政策规定重新核准后缴付,当有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后,就按照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规重新核准后按规定缴付。综上,冯卓林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即时付清被无理扣除的劳动报酬119034元;二、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66000元;三、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按市政府文件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用。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在原审中答辩称:一、余劳仲案字(2014)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二、冯卓林诉请的劳动报酬,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已按照其应享受到的合伙人待遇分配给了冯卓林,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合伙分配表已充分体现这一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是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的经济处罚,不适用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四、冯卓林2012年以前社保费用由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缴纳,2012年由冯卓林缴纳,故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五、冯卓林到底有没有参加合伙人分配,钱到底有没有拿到,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合伙分配表已经很明显了,冯卓林已经拿到了所有其应得的钱,至于应扣的钱也是冯卓林自己确认过的,扣款的事项冯卓林都是知情的;六、关于冯卓林认为在2013年4月冯卓林亲属在被瞒骗之下,以冯卓林名义缴付了社会保险,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根本不存在瞒骗这种情况,冯卓林也没有证据证明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实施了瞒骗行为。七、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社会保险范围,不属于强制保险,余姚市改制文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范围,不能作为仲裁和法院判决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冯卓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冯卓林自改制之初即进入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既是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原始合伙人,又是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员工,对冯卓林请求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并加付赔偿金,因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已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分配收益,冯卓林所得合伙收益中事实上已包含了劳动报酬,冯卓林在合伙人分配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已拿到该收益,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改制后至2011年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余姚市人才交流中心为冯卓林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后冯卓林自行去余姚市人才交流中心以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名义替自己缴纳了社会保险,从合伙人分配明细表上也可以看出合伙人对每年的收入及支出都经过结算,故对冯卓林要求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冯卓林请求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卓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卓林负担(免交)。宣判后,原审原告冯卓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参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判决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虽然是“劳动争议”,实际上是国家改革进程中律师改制的遗留问题。因此,本案的审理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是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深化律师改革方案〉的批复》、《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省属事业单位改制的若干政策意见》等改革转制文件。二、原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上诉人提交的余姚市的改革转制文件,是起诉依据,原审法院应当适用,如不适用,应阐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内部合伙协议”是单位与苏建成之间的单一关系,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分配明细表”上根本反映不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之劳务报酬中扣除了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的事实,原审法院主观推理认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之劳务报酬中扣除了应由单位承担社保费用之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即时付清被无理扣除的劳动报酬119034元;二、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66000元;三、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按市政府文件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础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将权利来源设定错误。权利必在关系中,没有关系即没有权利。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合伙人之一,律师的每个合伙人收入均来源于各自业绩及律所收益分配。我所每个合伙人的收入分配比例是统一的,没有特殊待遇的合伙人,都承担着相同的义务,也没有特殊责任的合伙人。倘若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则其他合伙人要负担一个特殊待遇的合伙人,这样结果恐有违于设立合伙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会损害合伙关系存续及其秩序。其次,上诉人将规章效力有扩大化适用的法律错误。从法律体系上而言,一切法律有其适用范围,而适用范围有着它所代表的主体及其意志量决定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改制时期的规章文件,它们仅是规章而已,更不是法律。这些规章主要仅用于改制时国有资产及编制身份或聘用的人及其相关权益等事由,具有历史性。历史性的规章,不具有规范合伙关系的人或事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系2001年1月重新组建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冯卓林于2000年事业单位转制之初进入被上诉人单位,既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原始合伙人,又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理扣除上诉人劳动报酬119034元,应当即时返还上诉人,并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补缴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扣除社会保险费用的名义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中扣除了119034元,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伙人分配明细表上反映,合伙人对每年的收入支出都经过结算,上诉人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扣除社会保险费用的名义克扣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付清克扣的劳动报酬11903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上述条文理解,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应有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在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情况,才可适用上述条文。本案中,上诉人在劳动行政部门未作出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仲裁申请经济赔偿金不当,本院不予审理。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市政府文件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用,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卓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