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开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聂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房金春,山东叶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聂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年××月份,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争吵;被告对妻女漠不关心,于200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未答辩。原告聂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3年3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双方分居11年。证据三: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证据四:声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张某乙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年××月份,原告聂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被告自2003年3月起离家,至今无法取得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自2003年起离家到今,与原告聂某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客观上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聂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张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表示父母离婚后、愿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主张张某乙由其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聂某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薛园园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