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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142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景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以“我们双方自行和好,被告承认了错误,我愿意给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文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四百元退还给原告文某某。审判员 肖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彦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