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142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景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以“我们双方自行和好,被告承认了错误,我愿意给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文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四百元退还给原告文某某。审判员 肖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彦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