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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凤林与张昌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林,张昌立,杜月霞,谢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刘凤林被告张昌立,又名张林义被告杜月霞被告谢翠兰原告刘凤林与被告张昌立、谢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林到庭和被告张昌立、杜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林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谢翠兰丈夫杜引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由杜引平于当日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张昌立自愿提供担保。杜引平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因借款时被告谢翠兰和借款人杜引平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翠兰亦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昌立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月霞辩称,借款人杜引平和我系亲戚关系,2011年杜引平因修房子需要贷款,找我周转,我联系原告给杜引平借款20万元,我以保人身份签了字。一年后结算利息时更换了新的条据,更换条据时原告要求张昌立在新条据上签字,张昌立也是以保人身份签字的。被告谢翠兰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刘凤林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1月5日借款人杜引平向原告刘凤林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昌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昌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杜月霞称对该证据不知情。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借款人杜引平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张昌立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由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借款人杜引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由被告张昌立提供担保。借款后借款人杜引平和被告张昌立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刘凤林自愿撤回对被告杜月霞的起诉。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半年内)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借款人杜引平向原告刘凤林借款,并向其出具了条据,被告张昌立自愿提供担保,原告和借款人在借款条据上载明了借款时间及金额,原告与借款人及被告张昌立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被告张昌立在借款条据上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昌立为该笔借款的保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昌立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按2.2%计算利息,因2012年1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1.87%(5.6÷12×4=1.87%)计算。借款人杜引平已经去世,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谢翠兰与借款人杜引平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谢翠兰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昌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凤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7%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昌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 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