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天天惠家百货商场与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天天惠家百货商场,关汝,佛山市威振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11号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天天惠家百货商场,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广场,注册号440602000178913。投资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杨大战、谢绮婷,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关汝,住址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佛山市威振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解放路南庄医院门诊首层2号,注册号440602000175134。法定代表人关汝。本院在执行(2014)佛城法执字第854号案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关汝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原案号为(2014)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56号,后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变更案号为(2015)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11号。本案由本院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静敏、李玉珠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佛山市禅城区天天惠家百货商场(下称惠家百货)与佛山市威振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威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威振公司向惠家百货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水电费及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判决生效后,惠家百货已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佛城法执字第854号。经申请人调查,关汝系威振公司持股90%的控股股东。威振公司由关汝实际支配控制,而威振公司向惠家百货缴纳的租金也是从关汝的私人账户进行转账,直接通过关汝个人账户对外进行财务结算。威振公司存在长期将公司财产转化为关汝私人财产的事实。威振公司与惠家百货签订的《关于威振通讯欠租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均由关汝签字确认并未经威振公司盖章确认,可见该司已不具备独立的公司人格。因此,申请人认为威振公司与关汝存在业务和财产混同,故申请追加关汝为(2014)佛城法执字第854号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惠家百货诉关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21号,本院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判决,判令确认惠家百货与威振公司的《租赁、联营协议》于2013年3月28日解除;威振公司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向惠家百货支付至2013年3月28日所欠租金、水电费566848元,滞纳金162000元以及自2013年3月28日至实际交还铺位时止的使用费、滞纳金。判决生效后,威振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惠家百货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佛城法执字第854号。另查明,据2014年3月27日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威振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威振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关汝、陈汝牙二人。本院认为:据查明事实,威振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惠家百货于案中提出的追加的理由,系基于威振公司与关汝存在人格混同,继而否定威振公司法人人格。就此,《公司法》第二十条有相关规定,明确“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因公司股东滥用权力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债权人相关权益应循诉讼途径救济,而非在执行阶段以追加被执行人方式实现。因申请人于案中主张的追加事由并不属于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以上述事由申请追加关汝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天天惠家百货商场的申请。本案受理费100元,经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天天惠家百货商场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复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邵静敏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立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至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