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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宁。辩护人许飞,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振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宁在本区罗泾镇新川沙路XXX号停车场内,与被害人张甲打牌期间发生口角、争执,被在场人员劝阻后,被告人李宁为泄愤,至其停在该处的牌号为皖S5XX**货车内寻得二把短剑后,持短剑捅刺被害人张甲,造成张甲膈肌破裂、胰腺破裂、脾脏破裂等,经鉴定构成重伤。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李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李宁的供述,被害人张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赫某某、张乙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及门诊病历复印件,安徽省利辛县望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李宁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宁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宁的辩护人认为李宁系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且被害人有过错,李宁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宁在本区罗泾镇新川沙路XXX号停车场内,与被害人张甲打牌期间发生口角、争执,被在场人员劝阻后,被告人李宁为泄愤,至其停在该处的牌号为皖S5XX**货车内寻得二把短剑后,持短剑捅刺被害人张甲,造成张甲膈肌破裂、胰腺破裂、脾脏破裂等,经鉴定构成重伤。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李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宁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12日16时许,其和被害人张甲等人在本区罗泾镇新川沙路XXX号停车场内因打牌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对方,被周围的老乡拉开。其看到张甲挣脱老乡后再次向其冲过来,其遂从货车驾驶室里拿出两把剑捅向张甲的胸口。2、被害人张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2日16时许,其和被告人李宁等人在本区罗泾镇新川沙路XXX号停车场内因打牌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对方,双方均被周围的老乡拉开,且再没有继续殴斗。其在该停车场马路对面的绿化带内抽完烟后回到停车场内其车子旁准备回家时,听到有人在旁边喊:“他拿刀过来了”。其随即转身就看到李宁持两把剑过来分别捅刺其胸部、腹部。案发后,其和李宁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李宁支付其医药费27万元,并补偿其8万元,其出具谅解书和调解协议书,但李宁家属事后并未支付其8万元补偿款。3、证人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2日傍晚,其接到老乡电话称被害人张甲被被告人李宁捅伤,后其至派出所报警。4、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2日,其和被告人李宁、被害人张甲、庞勇等人在本区罗泾镇新川沙路XXX号停车场内打牌,李宁和张甲突然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对方。其等人将二人拉开,李宁回到自己车上,张甲在停车场门口抽烟。后其听李飞说,李宁从车上持两把剑冲向背对着李宁的张甲,在张甲旁边的庞勇看见后就提醒了张甲,结果李宁冲到张甲身后,张甲刚转身就被李宁用剑分别刺向胸口及左侧腰部。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及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甲被他人刺伤致膈肌破裂、胰腺破裂、脾脏破裂等,经鉴定,构成重伤。6、安徽省利辛县望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宁与被害人张甲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张甲医药费27万元,并承诺再支付8万元。7、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李宁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李宁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宁在双方已经停止殴斗的情况下,仍持凶器捅刺被害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李宁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