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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行非审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申请强制执行刘国兴城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刘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沙法行非审字第0001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057-7。法定代表人鞠广,该分局局长。被执行人刘国兴,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沙国土(行政决定)(2014)第6号交出土地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854号文批准,决定征收沙坪坝区某地部分集体土地作为重庆市大学城安置区三期规划建设用地,刘国兴在某地经济合作社有住房一处(证号为沙集用2003字第2991号),2003年11月8日刘国兴与重庆地产集团、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其选择的安置房位于西永安置区一期11-1-7-3,面积为99.48平方米。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850号文批准,决定征收沙坪坝区某地集体土地作为西部新城规划建设用地,2005年11月31日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并公告了《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用某地等五个社土地的公告》,并在原某地西永村办公室公布了《重庆市大学城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刘国兴在征地范围内有占地面积134.7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01.28平方米)、建筑面积274.56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在征地安置过程中,经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与刘国兴多次协商,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刘国兴一直未交出土地。2014年6月13日,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向刘国兴送达了《关于征地拆迁财产核实告知书》、《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征地拆迁财产补偿领款及房屋安置通知书》、《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限期交地通知书》,刘国兴既未领取相关款项及选房,也未交出土地。2014年6月2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向刘国兴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刘国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申请,2014年7月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沙国土(行政决定)(2014)第6号交出土地决定,决定:限刘国兴于收到该决定书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原某地集体土地范围内(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850号批准征收范围内)占地面积134.7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01.28平方米)、建筑面积274.56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交出所占用的134.72平方米土地。刘国兴于2014年7月7日收到该决定后,未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亦未履行交出土地的义务。2014年8月2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向刘国兴送达了沙国土资源催告字(2014)6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刘国兴未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遂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针对被申请人刘国兴户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能够满足被申请人刘国兴征地后住房品质提高、生活水平改善的需要,没有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刘国兴在征地方已提供合法安置补偿保证的情况下拒绝与征地安置补偿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和拒绝履行交地义务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征地工作的开展,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作出的沙国土(行政决定)(2014)第6号《关于责令刘国兴交出土地的决定》并无不当。该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沙国土(行政决定)(2014)第6号《关于责令刘国兴交出土地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晞人民陪审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周行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