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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熊友国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范新华,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自2007年7月2日申某一张具有透支功能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后,多次以透支方式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经广发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至案发时未归还的本金总计27729.9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熊某的家属向广发银行归还透支的全部本金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被告���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的证言,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资产管理处出具的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被告人熊某申某涉案信用卡提交的身份证及确认的资料、领卡确认函,涉案银行卡的对账单交易记录、欠款明细记录,银行向被告人催收还款的记录,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银行申某信用卡后,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已退清了透支的本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家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