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廷武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挂靠的四川勇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沈阳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人彭某某承包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159号思梦特假日酒店项目。后彭某某将该项目分包给杜某某、徐某某、赵某某、丁某某、杜某某,由杜某某、徐某某、赵某某、丁某某、杜某某再雇佣党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等共约百余人从事钢筋、木工、架子工、混凝土等工作。工程完工后,仍拖欠杜兰平、徐建国、赵凤琪、丁丽军、杜黎明及其雇佣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经查,被告人彭某某拖欠杜某某及其所雇佣的劳务人员劳动报酬人民币80万元、拖欠徐某某及其所雇佣的劳务人员劳动报酬人民币32.7万元、拖欠赵某某及其所雇佣的劳务人员劳动报酬人民币170万元、拖欠丁某某及其所雇佣的劳务人员劳动报酬人民币16.2万元、拖欠杜某某及其所雇佣的劳务人员劳动报酬人民币50万元,共计拖欠农民工工资人民币348.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向杜某某支付工资款人民币80万元、向徐某某支付工资款人民币20万元、向赵某某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70万元、向丁某某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6万元、向杜某某支付工资款50万元。尚有部分工程尾款未结清,属质量保证金和利润部分,与农民工工资无关。所欠徐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2.7万元,因存在纠纷,公安机关已建议其通过诉讼渠道解决。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关某证言,被害人杜某某、徐某某、赵某某、丁某某、党某某、武某某、王某某陈述,农民工维权中心责令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自首,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