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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雷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国,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雷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曹棣村康达路拾到被害人胡某丢失的卡号为62×××74的瓯海农商银行的借记卡一张、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一张及现金人民币600元等物。2014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持拾得的银行卡来到郭溪街道曹埭村双丰路农业银行atm柜员机上分三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同时下午,被告人雷某又持拾得的银行卡来到福建省晋江市海八路交化大厦农业银行atm柜员机上分五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7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光盘,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收条及报告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法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