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文龙与陈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龙,陈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794号原告:陈文龙,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智鹏。被告:陈炳华,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文龙与被告陈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龙的委托代理人谢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龙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陈炳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逾期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陈炳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陈炳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陈文龙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文龙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炳华向原告陈文龙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月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月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95元,依法减半收取1197.50元,由被告陈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敬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逢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传唤方式】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