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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xp27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4)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婵、代理检察员王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经管委附近一电信营业厅内购买手机时,趁营业员葛某某不注意,将放于柜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2000元。案发后,手机被扣押并发还失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经管委附近一电信营业厅内购买手机时,趁营业员葛某某不注意将放于柜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2000元。案发后,手机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趁葛某某不注意将放在柜台上的三星手机盗走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的主体身份与起诉书指控一致;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系被动到案;4、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9日侦查人员依法扣押被告人苏某盗窃的SMG1109白���三星手机一部,2014年11月24日,发还被害人葛某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葛某某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盗窃手机的人,8号照片为本案被告人苏某,并经被告人苏某当庭辨认予以确认;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2000元;7、被告人供述,证实其盗窃营业厅手机的时间及详细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被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满达代理审判员  赵 硕人民陪审员  王笑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务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