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浙江一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晓培、浙江中怿光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一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晓培,浙江中怿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643号原告浙江一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旺,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媛媛。被告刘晓培。被告浙江中怿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序凑,职务:。原告浙江一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培、浙江中怿光电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一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培、被告浙江中怿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序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一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4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口头承诺月利率1.5%,每月一付,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本息,原告��日以网银汇款方式汇入被告浙江中怿光电有限公司账户。之后未予偿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及台州银行对账、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晓培、浙江中怿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一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晓培、浙江中怿光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浙江一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中怿光电有���公司汇款人民币300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系公司法人,对法律风险的防范意识应高于自然人,原告称借条原件于出具当日被被告拿回,而复印件留在原告处,明显于情理不符。而提供的对账单也只能证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浙江中怿光电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300000元,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就系原告诉称的借款,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及其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一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浙江一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