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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谢月清与龙骧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月清,湖南省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354号原告谢月清,女。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湖南省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友平,湖南省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省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代表人喻小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君灿,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月清诉被告湖南省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营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在向被告缴纳一次性承包车辆车款和经营权使用费后,被告向原告提供行车证件齐全,能正常营运的出租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4年4月10日,该辆捷达车达到使用年限,被告收回了该车辆。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126800元用以购买市场上已经停产的现代牌伊兰特轿车,原告等承包车主不同意,并经多次省市上访,相关部门答复不应强迫承包车主购置该种类型的轿车后,被告才同意原告等承包人提出的仍旧购买捷达牌轿车。但该车的裸车市场参考价仅为80000-90000元,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购车款及纳税、上牌办证费等共计134800元,在遭到原告等车主的一致拒绝后,被告一拖再拖,最后变更为126800元。原告等车主为早日营运,被迫交给公司该款,并于2014年5月12日续签了承包合同。而被告实际支付的购车款及其他费用仅为100000余元,尚有20000余元剩余车款没有归还给原告,且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对应的新车上牌和行驶证,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营运。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自2014年4月26日停运至今,已实际损失39000元,并且该种损失在延续,而被告却一直拖着不积极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承包的出租车提供号牌和对应的营运证件等营运手续;2、被告承担因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出租车停运所产生的实际损失39000元(从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3、被告承担因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出租车停运所产生的后续损失(从2014年7月29日至被告提供完善的营运手续以便原告能正常营运);4、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的车辆购置款2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不符。1、被告承包车辆使用期限届满前,被告即联系购买了17台现代牌双燃料汽车用于车辆更新,因原告不愿意,只同意使用捷达车,而新捷达双燃料车2014年4月才上市,被告2014年4月30日才将车提回;2、其后由于原告急于用车,故在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4年6月4日新车牌办下来后,发现因办证机关的原因,牌照与动力号不符,被告只好重新报请交警部门办理,直至2014年8月1日方办妥并发放给原告,而营运证则在同月14日发给了原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原告原承包经营的出租车因使用年限报废,其新承包的车辆,被告在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办妥相关手续后,已及时交付给了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被告不具有故意拖延不办的主观过错;2、车辆报废更新需要时间,且该期限的长短并不全由被告决定;3、涉案车辆是2014年4月10日到期,按照相关规定,车辆到期更新、报废需要在公司登记办理,由于原告不同意用现代车坚持要用捷达车,到5月12日原告才将旧车拿回公司登记,导致公司2-5月不能办理相关的手续,延误了办证时间;(三)原告并无存在实际经营损失的法律事实: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每天高达430元的经济损失;2、在车辆手续没有完善之前,被告并没有实际向原告收取承包上缴款项;3、车辆提回但营运手续尚未完善之前,原告并没有实际完全停运,在此期间,原告已通过事实上的营运行为在获取利益。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谓多收车辆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交款多少系基于合同约定,原告不能单方反悔;2、车辆的实际购买价及完善手续的费用多少不构成原告可以要求退款的正当理由。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营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2份(新旧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约定原告在缴纳相关的款项后,被告有义务办理相关的营运手续;2、被告内部往来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缴纳了164800元;第三组证据:长沙信访局回复,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采用现代车,而现代车性能不好且购车金额超过市场价,原告对被告方案不认可;第四组证据:新增出租车经营方案,拟证明1、被告擅自改变经营模式使得原、被告之间不能达成一致,导致合同签订时间延误;2、第二页中的第六点2、3小点可以证实驾驶人的每月的收入为9701元,一辆整车的收益约为20000元/月,原告就是根据这个数据计算的诉讼请求第二、三点;第五组证据:汽车内部照片、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单,拟证明捷达双燃料车的出厂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及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单上的日期是2013年9月26日,与被告所说的出厂日期为2014年的事实不符;2013年捷达1.6L市场指导价为88300元,本地市场价为84300元;第六组证据:1、关于原、被告双方矛盾的“钟山说事”录像视频,拟证明被告公司强制原告使用现代车及接受现代车的价格;2、被告新增出租车会议视频光盘,拟证明出租车经营方案是被告提出的;第七组证据:证人刘治华、孟杰、刘重芬的证言,拟证明本案事情纷争最初是因被告意图擅自改变经营模式,强制使用高价的现代车和意图擅自提高每月上缴款所致;后来是因被告一直没有为车辆上牌和办理合法的行驶证致使原告无法营运所致;另证人刘治华陈述月收入为每车20000元,营运证办好前没有进行过营运,拿到新车到第一次开庭期时车辆跑了30000多公里,出租车正常运营每天两班能跑500公里;证人孟杰陈述月收入为每车18000元,出租车正常运营每天两班能跑500多里,2014年8月前没有缴纳过月缴,营运证办好前白天没有营运过晚上偶有营运,拿到新车到第一次开庭时车辆跑了30000多公里;证人刘重芬陈述月收入为每车18000元左右,出租车正常运营每天两班能跑300多里;第八组证据:网上大众牌FV7160BBMGC查询情况,拟证明网上大众牌FV7160BBMGC上市情况及报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营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内部往来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以此作为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市场上还没有新捷达车,不存在被告强制原告使用现代车的情况,但是最后被告还是采纳了原告的要求,使用了新捷达车;现代车作为出租车使用符合出租车的标准,没有标准强制使用捷达车且当时2月份市场上没有现成的双燃料的捷达车;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方案并不是被告赞成的方案,而是客运主管部门根据长沙市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提出的“6535”方案,该方案只要是针对新增出租车拟定的初步方案,即使被告将该方案与原告进行过商量,建议参照该方案进行经营,也并无不可,合同的形成是双方协商的产物,在原告没有接受的前提下,双方还是达成了原来经营模式,对于互相协商的过程不能认为是一方强迫一方。对于方案中出租车的收益仅是估算的数字,是以“6535”方案进行的估算,不能作为确认出租车实际收入的有效依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中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单上显示的时间2013年9月26日与车辆上市的时间是不同的概念,车辆实际上市时间为2014年,内部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制造时间与上市时间是两个概念,网上的指导价与出租车销售价格是有区别的;对第六组证据中“钟山说事”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现代伊兰特车型符合主管机关对出租车车型的要求,且被告作为发包人有确定车型的权利,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存在强迫的问题;对“会议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6535”制出租车经营方案是主管部门提出的,目的是避免因“挂靠”承包带来的负面问题,便于管理,并非被告提出,且即使是被告提出,也不构成民事责任,作为发包方有权制定承包方案;对第七组证据意见如下:1、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都是属于17台报废车的车主之一;2、证人证言中反映是被告原因导致车辆不能更新,新车不能办理手续,与事实不符;3、证人证词之间有矛盾;4、申请证人出庭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刘治华、孟杰、刘重芬的申请是当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5、证言中有部分是客观事实,证人已经说明在手续未办理前就进行了营运,跑了近30000公里,达到了正常运营水平,此与原告陈述的,在起诉前都没有进行营运矛盾。车辆应先报废后更新,证人已经阐述了没有按期将报废车辆送至被告公司,故延期办证的责任不在被告公司;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在市场上并没有现成的双燃料新捷达车,被告曾经将双燃料新捷达车销售人员请过来也多次与出租车承包人解释过,在市场上并没有现成的新捷达车。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营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1、原告自愿在车辆运营手续尚未完善的前提下先行使用车辆;2、原告自愿向被告一次性交清车辆及经营权款164800元;证据二、宁乡县公共客运管理局(2012)15号《宁乡县城市出租汽车车辆及服务设施标准(试行)》,拟证明政府主管部门对出租车品牌并无硬性规定,只要求所有双燃料清洁能源汽车,被告购买的现代牌双燃料汽车符合主管部门的要求;证据三、被告于2014年1月向交警部门提交的《关于请求批准龙骧宁乡分公司出租车队出租车更新的请示》,拟证明在原告等承包人的承包车辆使用期限届满前,被告就已开展车辆报废更新的前期工作;证据四、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拟证明:1、因当时市场上没有新捷达双燃料车,被告才购买的现代牌汽车;2原告不同意使用现代牌双燃料车;3、原告愿意等待,耽误的经营权期限不要被告负责;证据五、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拟证明:1、车辆号牌已于2014年8月1日发给原告;2、2014年8月1日前被告没有收取承包管理费;3、之前双方因车辆报废更新产生的争议予以搁置;证据六、《17台营运证领取表》,拟证明车辆营运证已于2014年8月14日发给原告;证据七、部分费用票据及说明:1、机动车销售发票,拟证明出租车购买价款每台为103800元;2、税收缴款书一份,拟证明车辆购置税为每台88**元;3、此外,每台出租车还有税控计价器约1000元;电召信息服务费约为1000元;交通运输协会费用约为1000元;顶灯约为100元;GBS费约为2900元;车门标示、护栏、座套约300元;钢瓶使用证费约400元;车辆上户工本费约125元;消防器材费用、营运证工本费等若干元。因票据太多,且部分费用尚未结账,复印不便,未一一提供票据。同时,为协调交警、客运、安检等部门办理出租车经营权延期、报废更新、上户办证等工作,被告还开支了不菲的费用;证据八、《出租车汽车经营权转让风险承诺书》,拟证明:1、出租汽车及其剩余3.5年的经营权综合转让价款达到了300000元;2、出租车除了直接的购买成本、经营权成本外,还有不菲的隐形价值;证据九、购买出租车的付款凭证;证据十、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九、十拟证明被告购买车辆的价格为103800元;证据十一、缴纳购置税的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购买车辆缴纳的购置税为8871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承包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原告实际提车的时间是5月28日,当时原告提车时没有相关的手续,原告只是作为家用并没有用做营运,对原告缴纳的164800元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推荐是优先使用双燃料车辆,是否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原告不发表意见,不同意使用现代车是因性能和价格问题不合适,原合同的捷达车型性能更优越;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了沟通,只能证明被告与交通部门进行了沟通,被告与原告沟通的时间是2014年2月14日,当时车辆已经达到了报废时间,但是被告在没有经得原告的同意下就已经将现代车买回;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1与实际不相符合,2013年市场上就有了新捷达双燃料车,当时在益阳就有使用;对被告的证明目的2原告同意,原告是不同意使用现代双燃料车,因其他车型更实惠;被告的证明目的3与实际不相符合,会议是在车辆达到报废时间的半个月后才展开的,说明被告对事情的不重视,导致事情一再拖延;对证据五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了这份协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的实际价格,达不到证明目的,尤其是双重交税(包括购置税与增值税),显然不合逻辑,增值税不应该由购方承担;对证据八真实性无从考证,与本案无关联,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九、十、十一无异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分别对欧放军、史志广、戴石坚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对湖南永通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史志广的调查笔录,内容主要为:1、2013年3月老款原装双燃料捷达车就已停产,2013年10月开始全国就没有老款原装双燃料捷达车销售了,新款原装双燃料捷达车到2014年4月份全国市面上才开始销售;2、2014年市面上有的双燃料捷达车不是原装车,系改装车;3、新款原装双燃料捷达车FV7160MGC公司定价为104800元,优惠价103800元卖给被告;4、在湖南永通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款车辆都会将增值税开入发票;5、被告自湖南永通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车为裸车,只按出租车公司要求喷漆;6、车辆生产后要进行检测才能出厂;二、对湖南省宁乡县公共客运管理局局长戴石坚调查笔录,内容主要为:1、由于政府和行业部门对于经营期到期后的出租车在延续经营期时拟采取“6535”的经营模式,即根据出租车单车运营的特点,公司对每台出租车收取的租赁经营费不超过车辆购置费、经营权费、车辆上户费、设备设施费之和的65%,企业占35%,从而引发了被告公司出租车罢工;2、出租车车价应是根据车辆购置款、购置附加税、车辆上户费用、经营权费、车辆服务设备设施费等费用相加的总和。企业在获得经营权并对车辆投放市场运营时,还会有其他生产成本,比如在车辆购置过程中上户、安装设备设施等方面其他的生产费用,所以车辆会出现溢价;3、出租车上缴费用属于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管理范畴,公共客运管理局不便于干涉,公共客运管理局对出租车企业在保险额度、经营权费收取标准上是有明确要求的,管理费上由物价部门作了指导性的建议,总的来讲企业是独立经营,选择出租车企业从业是出租车驾驶员的权利,依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4、无论什么品牌和型号的车辆只要符合《长沙市城市出租汽车车辆及服务设施(试行)标准》要求即可作为出租汽车的侯选车型;5、2014年新款捷达双燃料车投放市场时存在新老车型交替市场空缺时间;6、根据对各出租车队长的调查了解,出租车每月平均营运里程数为12000公里/月;7、根据对各出租车队长的调查了解,出租车驾驶员按两班制(正班加副班)计算,每月纯收入基本为7000-9000元。三、对长沙市车辆管理所潇湘分所民警欧放军的调查笔录,内容为:一般车辆正常上牌时间办理完只需要一个工作日,但由于出租车营运的特殊性,对其审批比较严,会有审批时间存在。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欧放军、史志广的调查笔录,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戴石坚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虽提交异议,认为系估数,且是针对“6535”制而拟定的,但该方案上明确写明“2、根据2013年经营情况统计,我县368台车辆每车每月营运收入为20000元,3、驾驶员每月收益20000-4301-808-5190=9701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八组证据汽车上市时间,生产时间与湖南市场上是否有销售是不同的概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本案事情纷争最初的原因为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于证人陈述系被告原因导致相关出租车营运手续没有办好,耽误原告部分营运期之说以及结合宁乡县公共客运管理局的调查情况,对证人陈述出租车平均每月营运里程数为10000多公里予以采信,酌情认定为12000公里/月。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查的三份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9日,被告龙骧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营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出租车车辆经营的有关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三、承包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24日(含原车剩余经营权);四、承包方式和承包任务: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向甲方一次性交清承包车辆款和经营权使用费186200元;2、甲方向乙方提供车型为捷达FV7190CDX且行车证件齐全,设施完备的完好出租车一台(含顶灯、护栏)供乙方营运;3、在现行政策条件下,乙方按如下方式向甲方交纳承包任务:乙方一次性交清承包车辆款和经营权使用费的,在每月26日至30日向甲方交缴下月承包任务893元(含营业税、防洪保安基金、车船使用税和公司管理费在内)同时交纳保险费750元(险种包括车损险、无过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旅客意外险、玻璃破碎险、交通强制险。具体险种以保险卡上注明的为准)。……八、其他,承包期内,若遇国家和政府部门政策性收费及规费项目和规费金额增减,则全额增减承包款,但属于有关部门在费用上给予甲方的优惠由甲方享受,若费改税的政策出台实施,则按其费改内容或上级有关规定重新调整承包。……4、经营权到期,车辆按政府相关规定,由公司归口统一处理,车辆残值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合同履行了各自义务。2014年1月10日,考虑到原告出租车使用期限即将到期,被告向宁乡县交警大队提交了出租车更新的请示报告,并于2014年2月份购买了2007版现代伊兰特双燃料车。原告考虑到车辆的性能和价格问题,不同意使用该款车型的车辆,要求使用2013版新捷达双燃料车。2014年4月16日被告与湖南永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了55辆新捷达双燃料出租车(型号BBMGC)每辆的价格为103800元,另缴纳了车辆购置税8871元,每辆车共计支付了112671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出租车到期。2014年4月30日前,湖南永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30辆新捷达双燃料出租车。2014年5月,原告将报废汽车上交被告公司。2014年5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再次签订《营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出租车车辆经营的有关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三、承包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20年1月24日止;四、承包方式和承包任务: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向甲方一次性交清承包车辆款和经营权使用费164800元,方能取得车辆承包经营权;2、甲方向乙方提供车型为捷达FV7160BBMGC且行车证件齐全,设施完备的完好出租车一台(含顶灯、护栏、计价器、电召等设施),供乙方营运。3、(1)乙方一次性交清承包车辆款和经营权使用费的,在每月26日至30日向甲方交纳下月承包任务1030元(含营业税、防洪保安基金、车船使用税和公司管理费等)同时交纳保险费950元(险种包括车损险、无过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旅客意外险、玻璃破碎险、交通强制险。具体险种以保险卡上注明的为准),上述税费缴纳和保险手续由甲方统一办理。注:每月上缴在2015年1月24日前为1843元。(2)乙方应交经营权费38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26800元、经营权款38000元,两项共计1648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将新车交付原告,但尚未办理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同年6月被告将新办好的行驶证交原告,但由于行驶证上注明的号牌号码、发动机号与承包合同上约定号牌号码、发动机号未能相互对应,之后被告将行驶证收回,重新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8月1日、8月14被告依合同分别将车辆牌照、运营证等发放给原告。另查,2014年4月之前湖南市场上存在2013版新捷达双燃料车空缺期,2014年5月28日拿到新车后至2014年9月5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当庭承认其出租车行驶了30000多公里。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原告未向被告缴纳上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原告未能正常营运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期间损失应如何计算;三、被告从汽车销售店购买汽车的价款与原告交给被告的购车款之间的差价,被告是否应返还给原告。1、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营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期限至2015年1月24日止。2014年4月26日原出租车使用期限到期,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关于原出租车使用期限到期后更换何种车辆,原合同中未进行约定。被告在原告使用车辆到期前即购买了符合行业规定的2007版现代伊兰特双燃料车,但原告以不满意此车性能、售价等原因拒绝,而要求使用2013版新捷达双燃料车。原、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应原告要求购买2013版新捷达双燃料车,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当时湖南市场上此款车型销售出现空缺期,直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才购回原告指定车辆。被告应原告要求购买指定车辆而造成等待,此期间原告未能正常营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2、2014年4月30日,被告取回2013版新捷达双燃料车后,还需办理相关手续方能取得营运证,结合本院对长沙市车辆管理所潇湘分所办公民警的调查,本院酌情认定办证时间为5天,故2014年5月6日,被告应依约为原告提供车型为捷达FV7160BBMGC且行车证件齐全,设施完备的完好出租车一台(含顶灯、护栏、计价器、电召等设施)。被告未能依约提供,且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原因造成,故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原告未能正常营运所造成的损失。二、1、原告诉称其损失应按13000元/月进行计算,并表示其月收入不止13000元/月,认为被告公布的《新增出租车经营方案》第六-2、3点可证明出租车驾驶人每月收入为9701元,一辆车分两班,整车的收入约20000元/月(9701×2)。该方案显示,2013年我县368台出租车每车每月营运收入为20000元,驾驶员每月收益为20000-4301-808-5190=9701元,其中4301元为实施“6535”制后企业承担的成本、808元为公司投入资金减去驾驶员缴纳的首期租赁金后按10%计提投资收益、5190元为驾驶员承担的每月成本,由此可见方案所称月收入9701元为“6535”模式下每辆车驾驶员的收入(不分正副班,整车收益-整车成本)。现原告并未采用“6535”制,故不能以上述收入情况认定原告收入水平,虽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根据当庭证人陈述以及本院自宁乡县公共客运管理局了解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收入为10000元/月;2、2014年5月28日原告自拿到新出租车之日起至2014年9月5日第一次开庭之日止,原告陈述其出租车已行驶了22600公里,虽原告陈述此系作私家车自用所致,但未上牌新车3个月左右行驶如此多的里程,又未说明有特殊情况,结合原、被告以及宁乡县公共客运管理局大致认同的每月出租车正常营运里程数为12000公里以及部分证人陈述确实偶有营运的情况,本院认为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原告未能正常营运的损失达40%,即10000元/月×40%=4000元/月,但在此其期间,原告依约应上缴而未上缴的5283元(1843元÷30天×86天)应予以扣减;三、原、被告签订《营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一次性交清承包车辆款和经营使用权费164800元,此系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依上述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也已实际履行了交付手续完备的出租车的义务,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故本院秉承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向原告谢月清提供号牌和对应的营运证件等营运手续;(诉讼中被告已履行)二、被告湖南省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月清赔偿损失7781元(13064元-5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谢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谢月清负担993元,被告湖南省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潇潇人民陪审员  廖海升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