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沈连恩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沈连恩,盛敏,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杭州双恩轮胎实业有限公司,沈乐恩,康乔,沈仁元,张美娟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154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郦伟仙。委托代理人徐锋、陈洁涛,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仁元。被告沈连恩。被告盛敏,系被告沈连恩的妻子。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颖硕、钱珣,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金欢。被告杭州双恩轮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仁元。委托代理人李颖硕、钱珣,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乐恩。委托代理人李颖硕、钱珣,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乔,系被告沈乐恩之妻。委托代理人李颖硕、钱珣,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仁元。委托代理人李颖硕、钱珣,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娟,系被告沈仁元之妻。委托代理人李颖硕、钱珣,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沈连恩、盛敏、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杭州双恩轮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恩公司)、沈乐恩、康乔、沈仁元、张美娟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锋和被告顺源公司、沈连恩、盛敏、双恩公司、沈乐恩、康乔、沈仁元、张美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颖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连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恒银杭萧高抵字第01-xxx号),被告沈连恩以其所有的三套房屋(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字××号、第××号、第××号)就被告顺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的因贸易融资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债权本金为67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盛敏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被告沈连恩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此外,2013年6月4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沈连恩、旭阳公司、双恩公司、沈乐恩、沈仁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恒银杭萧高保字第04-xxx号、04-xxx号、04-xxx号、04-xxx号、04-xxx号)约定,由被告沈连恩、旭阳公司、双恩公司、沈乐恩、沈仁元就被告顺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自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因贸易融资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债权本金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盛敏、康乔、张美娟分别系被告沈连恩、沈乐恩、沈仁元的配偶,认可其配偶提供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3年10月21日,被告顺源公司(甲方)因贸易融资需要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萧证字第04-xxx号)。合同约定:经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在一定条件下,为甲方开立信用证,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导致乙方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等。同日,被告顺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合同》二份(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萧证保金字第04-xxx号和第04-xxx-1号),合同约定:顺源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39万元,用于担保《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萧证字第04-xxx号)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顺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开立信用证申请书》,原告也依照约定开具了申请人为被告顺源公司,受益人为wanxiangresources(singapore)pte.ltd的金额为9165600元,期限为6个月的不可撤销信用证。2014年4月23日,因被告顺源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信用证款项,原告划扣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及其利息后,实际为被告顺源公司垫付信用证款项7806257.67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顺源公司又因贸易融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萧证保金字第04-xxx号)一份,向原告交纳保证金88万元。并于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恒银杭萧证字第04-xxx号)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顺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开立信用证申请书》,原告也依照约定开具了申请人为被告顺源公司,受益人为acedynastyglobalpte.ltd的金额为8799436.80元,期限为6个月的不可撤销信用证。2014年7月21日,因被告顺源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信用证款项,原告划扣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及其利息后,实际为被告顺源公司垫付信用证款项7917667.51元。但被告顺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两笔垫款及相应的利息,各担保人也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现起诉请求:1.被告顺源公司返还原告信用证垫付款7806257.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顺源公司返还原告信用证垫付款7917667.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顺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被告沈连恩、盛敏、旭阳公司、双恩公司、沈乐恩、康乔、沈仁元、张美娟对第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对被告沈连恩、盛敏所有的设定抵押的三处房产(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号、第××号)以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本金67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顺源公司、沈连恩、盛敏、双恩公司、沈乐恩、康乔、沈仁元、张美娟共同辩称:被告顺源公司为其他公司偿还巨额贷款,经营陷入困境,目前已停产。对原告第1、2项请求无异议,对律师代理费,付款主体有问题,与本案诉讼主体不符。对抵押,原告除了在本案中主张外,在(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155号案件中也主张。各保证人对担保无异议。原告恒丰银行萧山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证明材料各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信用证开证合同》2份、《保证金合同》3份、开立信用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开户确认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报文、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各2份及法律委托服务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各1份。被告顺源公司、沈连恩、盛敏、双恩公司、沈乐恩、康乔、沈仁元、张美娟认为律师代理费支付主体与原告不一致而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至于律师代理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与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费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发票上显示的交款人虽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而付款的电子回单注明用于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可以认定。被告旭阳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顺源公司、沈连恩、盛敏、旭阳公司、双恩公司、沈乐恩、康乔、沈仁元、张美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保证金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顺源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信用证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顺源公司返还信用证垫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顺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沈连恩、盛敏签订抵押合同后进行了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当被告顺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对被告沈连恩、盛敏提供的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最高额债权本金6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连恩、旭阳公司、双恩公司、沈乐恩、沈仁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被告顺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敏、康乔、张美娟分别系被告沈连恩、沈乐恩、沈仁元的配偶,认可配偶提供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也应对被告顺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旭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萧证字第04-xxx号《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垫付款7806257.67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萧证字第04-xxx号《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垫付款7917667.51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若被告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有权对被告沈连恩、盛敏拥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太古广场1幢xxxx室、xxxx室、xxxx室(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号、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债权本金6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沈连恩、盛敏、旭阳公司、双恩公司、沈乐恩、康乔、沈仁元、张美娟对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34元,由被告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沈连恩、盛敏、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杭州双恩轮胎实业有限公司、沈乐恩、康乔、沈仁元、张美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筱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154号本院2015年2月15日对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沈连恩、盛敏、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杭州双恩轮胎实业有限公司、沈乐恩、康乔、沈仁元、张美娟信用证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10行的“2013”补正为“2014”、倒数第5行的“旭阳公司、双恩公司”补正为“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杭州双恩轮胎实业有限公司”。审判长杜智慧人民陪审员李爱华人民陪审员徐校琪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章筱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