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邢丙太与邢连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连宝,刘占功,崔路方,李合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543号原告邢连宝,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陈卫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功,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商河县赵奎元乡占功建材门市部业主,住商河县。被告崔路方,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商河县路方水泥预制厂业主,住商河县。被告李合亮,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小明(被告李合亮之子,特别授权代理),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地税局干部,住商河县。原告邢连宝与被告刘占功、崔路方、李合亮产品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2014年7月8日,原告邢连宝向本院申请对发生断裂的水泥预制梁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6日,因本案不具备鉴定所需条件,本院对该案进行退鉴处理。2014年12月23日本案恢复诉讼。2014年12月27日原告邢连宝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连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华、被告刘占功、崔路方及被告李合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连宝诉称,2013年10月26日,在我建房时,过梁突然断裂,导致为我建房的邢丙太和刘荣胜受伤住院。我的过梁是在被告刘占功处购买的,刘占功的供货商为被告崔路方,而该过梁是由被告李合亮生产的。过梁的断裂,致使为我建房的人员受伤,我的房屋停工至今,给我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4万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27日,原告邢连宝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9199元,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赔付刘荣胜的赔偿款21500元、邢丙太受伤损失52550.68元、诉讼费974元,共计77024.68元。被告刘占功辩称,1、我只是原告所称过梁的销售者,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指出,被告崔路方系该过梁的供货者,被告李合亮系该过梁的生产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崔路方与被告李合亮承担,只有在供货者、生产者不能指明的情况下,才由我方承担责任;2、原告自称购买的是过梁,实际用作大梁使用,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建房时所雇佣的建筑工人没有任何建筑资格证,又违背了建筑基本常识,致使将过梁用作大梁使用,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4、在过梁断裂,造成为原告建房的邢丙太、刘荣胜受伤住院后,我曾支付医疗费3000元,该笔医疗费的给付是考虑到乡亲关系,另外,被答辩人尚欠我方建筑材料款3000元余元,我保留要求被答辩人偿付的诉讼权利。被告崔路方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邢连宝使用产品不当造成的,与产品的质量没有任何关系。该产品系由被告刘占功销售,被告李合亮生产,我只负责运输,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李合亮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到原告起诉的时间之间有半年之久,事故发生地在原告家中,事故发生后我没有见过现场,货物不一定是我生产的,原告应出示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6日,邢连宝通过案外人刘荣胜联系邢丙太、邢连现,为其所建偏房(一层平房)提供劳务。2013年10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邢丙太、刘荣胜在为邢连宝所建房屋抹水泥时,邢连宝房屋所使用的水泥预制梁发生断裂,已经安装完毕的水泥檩条及围板、土层掉落,导致邢丙太、刘荣胜从所建房屋房顶坠落,邢丙太、刘荣胜受伤。案外人邢丙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邢连宝赔偿其损失后,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邢连宝向邢丙太赔偿医疗费5502.68、后续治疗费5500元、误工费6909元、护理费493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8054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4550.68元。此前原告邢连宝已支付邢丙太医疗费8000元,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52550.68元。该判决上诉期间内,该案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刘荣胜受伤后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T12骨折,2013年11月6日刘荣胜出院,实际住院12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个月;2、一月后复查至骨折愈合;3、如不适及时复诊。刘荣胜为此支付医药费32736元。2014年5月,原告邢连宝与案外人刘荣胜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邢连宝自签字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甲方医疗费等共计21000元。该协议达成后,原告邢连宝已经实际支付。原告邢连宝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财产损失(不包括断裂的水泥预制梁)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占功已向原告邢连宝支付赔偿款3000元。原告邢连宝所建房屋断裂的水泥预制梁长4米,宽16厘米,高24厘米,该梁系由被告刘占功销售给原告,被告刘占功系从被告崔路方处进货,该水泥预制梁由被告刘占功与被告崔路方的工作人员崔权福共同送到原告邢连宝家中。事故发生后,该梁断裂为两段,一段长为2.14米,另一段长为1.86米。该水泥预制梁未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警示标志、用途等标识。该水泥预制梁断裂时负载物为水泥预制檩条十八根、围板七块、土层(2-3厘米),并已经开始抹水泥,尚未涂抹完毕。原告邢连宝雇佣的吊车系通过刘占功联系,安装该水泥预制梁及檩条时,被告刘占功曾到场。2014年7月8日原告邢连宝向本院申请对事故现场的水泥预制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6日,因本案不具备鉴定所需条件,商河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对本案作退鉴处理。以上事实由(2014)商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为证,且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本次事故所断裂的梁是由谁生产、销售的;2、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赔偿责任的划分;3、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关于焦点一、本次事故所断裂的梁是由谁生产、销售的。被告刘占功对发生事故断裂的梁是由其销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路方辩称该梁系由被告刘占功销售,被告李合亮生产,其只负责运输。本院认为,在本院2014年5月26日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被告崔路方认可刘占功从其处购买水泥预制梁后运送到原告邢连宝家中,其未提交推翻该项陈述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崔路方系该水泥预制梁的供货方。被告崔路方称现不能确定事故现场的水泥预制梁是由其送到原告邢连宝家中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邢连宝对其送到家中的梁进行了更换,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合亮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现场的水泥预制梁系由其生产,如不能证实,则不予认可该梁系由其生产。被告崔路方称其所销售的该种规格的过梁全部是从被告李合亮处进货,系由李合亮生产,并提交进货单26张、证人证言为证。经质证,原告邢连宝、被告刘占功均无异议,被告李合亮对以上证据有异议,称以上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发生断裂的水泥预制梁系由其生产。本院认为,被告崔路方所销售的梁没有相应生产厂家等标识,其向本院提交的进货单仅能证明其在李合亮处购买过过梁、过木,其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证人的陈述的过梁、过木的规格为宽18厘米、高24厘米,与本院勘验笔录中对现场事故过梁勘验结果中断裂的水泥预制梁的宽度16厘米不符,因此被告崔路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事故现场断裂的水泥预制梁系由被告李合亮生产,对其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邢连宝处断裂的水泥预制梁系的直接销售者为被告刘占功,供货者为被告崔路方,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水泥预制梁的生产者。关于焦点二、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称依据法律规定,产品责任纠纷是举证责任倒置,由产品的生产方和销售者对这一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产品的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刘占功称原告对该水泥预制梁的使用存在不当,所以其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崔路方称该水泥预制梁不能当承重梁使用,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李合亮称现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水泥预制梁系由其生产,所以对质量问题不予交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由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由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本案中,所涉水泥预制梁并没有以上合格证明等标识,因此本案所涉水泥预制梁不能证明已通过产品质量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自己生产的水泥预制梁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要求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水泥预制梁符合相应的质量要求,被告刘占功与崔路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邢连宝陈述该水泥预制梁为过梁,按照通常理解,过梁的实际使用方法是用于窗口、门口等,不能用作主梁使用。原告邢连宝在购买该水泥预制梁时,未能证实核实相应的标识及用途,对该水泥预制梁的选用负有责任,且并未了解清楚该水泥预制梁的使用方法,就将该水泥预制梁作为承重梁使用,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刘占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说明了该水泥预制梁的正确使用方法,且根据本院对邢庆太、邢全太所做的调查笔录,对原告在安装该水泥预制梁时,被告刘占功亦曾到场,其应纠正原告邢连宝的错误使用方法,但其没有纠正,结合刘占功出售没有标识产品这一行为,本院认定被告刘占功对于该水泥预制梁的使用不当及断裂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邢连宝使用水泥预制梁方法不当、被告刘占功未告知使用方法、被告崔路方销售缺陷产品等原因间接结合导致的。原告邢连宝在购买该水泥预制梁时,未能证实核实相应的标识及用途,对该水泥预制梁的选用负有责任,且并未了解清楚该水泥预制梁的使用方法,就将该水泥预制梁作为承重梁使用,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刘占功明知其销售的产品没有相应的标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产品符合相应的质量要求,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水泥预制梁的使用作出明确说明,对原告错误使用该水泥预制梁的行为也未予以纠正,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崔路方明知其销售的产品没有相应的标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产品符合相应的质量要求,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结合各方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原告邢连宝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占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路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均认可邢连宝称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未提交可以推翻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采信。根据该文书原告邢连宝向邢丙太赔偿医疗费5502.68、后续治疗费5500元、误工费6909元、护理费493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8054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4550.68元。此前原告邢连宝已支付邢丙太医疗费8000元,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52550.68元。因原告邢连宝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判决义务,因此其目前实际可追偿的数额为8000元。原告邢连宝称因本次事故赔偿案外人刘荣胜21500元,并提交赔偿协议、刘荣胜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一份。本院对刘荣胜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刘荣胜认可原告邢连宝已经支付赔偿款21000元,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数额一致,因根据住院费用明细可知刘荣胜住院花费为32736元,原告邢连宝对刘荣胜的赔偿数额低于该数额,因此对于邢连宝已经赔偿刘荣胜21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对于超出部分,因原告邢连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原告可确定损失为财产损失2000元、可追偿的损失为刘荣胜治疗花费21000元、邢丙太治疗花费8000元,共计31000元。关于邢丙太其余损失部分,原告邢连宝可待其向邢丙太实际赔偿后予以追偿。根据上述责任分担原则,刘占功应向原告邢连宝支付9300元,被告崔路方应向原告邢连宝支付93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邢连宝自负。被告刘占功已经向原告邢连宝支付赔偿款3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刘占功应向原告邢连宝支付赔偿款6300元。对于原告邢连宝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连宝支付赔偿款6300元。二、被告崔路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连宝支付赔偿款9300元。三、驳回原告邢连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6元,由原告邢连宝负担1376.1元。被告刘占功负担141.1元,被告崔路方负担208.4元。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故原、被告在履行以上判决义务时应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刘爱国代理审判员 仇忠浩人民陪审员 刘化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