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无锡市森瑞蔓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扬中市东南实业有限公司化工厂、扬中市东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森瑞蔓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扬中市东南实业有限公司化工厂,扬中市东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364号原告无锡市森瑞蔓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田忠。委托代理人仲明锁,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中市东南实业有限公司化工厂,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港西北路53号。负责人耿龙才。被告扬中市东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港西北路53号。法定代表人蔡文华。原告无锡市森瑞蔓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瑞蔓公司)诉被告扬中市东南实业有限公司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扬中市东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瑞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明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工厂、东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瑞蔓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森瑞蔓公司与化工厂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森瑞蔓公司向化工厂供应环氧树脂。合同签订后,森瑞蔓公司向化工厂供应了价款合计为300960元的环氧树脂。化工厂支付价款15万元,扣除森瑞蔓公司结欠化工厂款项37320.38元,尚欠价款113639.62元。化工厂系东南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东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化工厂立即给付价款113639.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3639.6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对化工厂前述第1项债务,东南公司在化工厂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化工厂、东南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森瑞蔓公司与东南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化工厂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森瑞蔓公司向化工厂供应环氧树脂,合同对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森瑞蔓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3月1日、4月25日向化工厂供应了价款合计为300960元的环氧树脂,并向化工厂开具了价税合计为300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化工厂仅支付价款15万元,尚欠150960元。另查明:森瑞蔓公司结欠化工厂款项37320.38元。上述事实,有工业品购销合同、送(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化工厂往来账、往来询证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企业基本登记信息详情、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森瑞蔓公司与化工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森瑞蔓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化工厂未给付价款,系违约方,化工厂应给付所欠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化工厂系东南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东南公司应对化工厂的上述债务在化工厂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森瑞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化工厂、东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化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森瑞蔓公司价款113639.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3639.6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对化工厂前述第一项债务,东南公司在化工厂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433元,已由森瑞蔓公司预交,由化工厂、东南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森瑞蔓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