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龙春波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X,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龙XX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24线翔安区内厝中学门口路段时,碰撞前方正在等候信号灯由吴XX驾驶的闽DUZX**号小轿车。经检测,被告人龙XX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1.67mg/100ml。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龙XX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处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合格证,门诊病历,协议书,证人吴XX的证言,被告人龙XX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且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予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