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景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景宏,绰号“大宏”,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景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景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景宏与于×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景宏在本市北辰区佳宁道与辰昌路交口佳安里邮局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于×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于×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后又从被告人吴景宏处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三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四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共重2.7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被依法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景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冯××证言,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天津市禁毒委员会毒品收缴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景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景宏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吴景宏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景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景宏当庭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景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执行。)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