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齐小棠与刘伟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008号原告齐某某,女,满族,1974年5月13日生。被告刘某,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生。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苑洲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初,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同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相处时间短,互相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因性格、兴趣、为人处事差异巨大,婚后长期争吵不休,感情每况愈下,被告甚至多次升级矛盾动手殴打原告,女儿的出生也未改变这种局面。被告性格粗暴,没有家庭责任心,还有酗酒赌博恶习,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被告的行为已伤透了原告的感情,目前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现坚决要求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某(10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想让女儿有心理阴影。我们一直过的很好,就是最近几年才争吵的。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1日原、被告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19日育有一女刘某某。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虽经法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前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要结合婚姻的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夫妻关系有无和好的可能进行综合判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且共同育有子女,应认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已步入稳定生活,应共同维护和珍惜目前的家庭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除陈述外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实。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法定离婚事由,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应交纳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齐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洲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