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寨县青山镇滨河花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寨县青山镇滨河花园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超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德文,金寨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新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胜,公司职员。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寨县青山镇滨河花园项目部。负责人:王怀胜。原告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寨县青山镇滨河花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家栋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德文、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兼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寨县青山镇滨河花园项目部负责人王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寨县青山镇滨河花园项目部与其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拖欠货款466540元,拒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66540元、违约金149292.8元、差旅费2000元、诉讼代理费3.68万。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寨县青山镇滨河花园项目部辩称:1、对拖欠货款466540元没有异议,但由于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不到30%,资金困难;与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协商达成的分期付款协议,没有得到公司认可。2、合同是原告打印的,违约金过高,不支付。3、汇丰商砼公司有自己的法律顾问,又外聘代理人进行诉讼,不应承担代理费。4、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寨县青山镇滨河花园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作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寨县青山镇滨河花园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寨县青山镇滨河花园项目部的付款期限是:正负零所有商砼款于12月底一次性付清;主体商砼款按每月所用商砼款的70%结算,剩余30%算入下月所用商砼款,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一周全部付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按照所欠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违约方承担对方聘请的律师费用和差旅费。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供应价值281720元混凝土、2013年12月31日供应价值113100元混凝土、2014年4月日供应价值35200元混凝土、2014年4月22日供应价值36520元混凝土,共计价值466540元,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寨县青山镇滨河花园项目部没有支付一分货款。2014年12月,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寨县青山镇滨河花园项目部承建的全部工程主体封顶,但未能与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达成付款协议。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清单、还款协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寨县青山镇滨河花园项目部是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临时设立的机构,其行为应当由其法人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能按时付款,给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通常是银行贷款利息。“按照所欠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第一次收到价值281720元混凝土后,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提醒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注意违约责任,并在此后多次供货,直到2014年12月主体工程封顶后才结算货款,并且在结算还款协议中也未明确违约责任,只是不同意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诺的分期付款时间。综上所述,应当视为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自己的行为同意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主体工程封顶后付清。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没有在主体工程封顶后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请求差旅费、代理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拖欠原告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货款46654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78元,减半收取4989元,由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家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庆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