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尖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孟祥龙、吴丽平与余贵兰、杨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龙,吴丽平,余贵兰,杨加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尖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孟祥龙,居民。原告吴丽平,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佳,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贵兰,居民。被告杨加学,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璐、张晓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龙、吴丽平与被告余贵兰、杨加学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龙、吴丽平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佳、被告余贵兰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璐、张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余贵兰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2日,月利率为1.68%,逾期承担50%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余贵兰的丈夫杨加学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至实际还款为止,违约金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利息的50%计算至实际还款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贵兰辩称:1、对余贵兰向原告孟祥龙借款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余贵兰只应承担本金2万元的还款责任;2、原告吴丽平与余贵兰无债权债务关系,吴丽平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驳回吴丽平的起诉。被告杨加学辩称:为余贵兰向孟祥龙借款2万元提供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余贵兰立据向原告孟祥龙借到2万元。被告杨加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出具借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款。借据上有关利息、违约金及还款期限的约定,系孟祥龙自行添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丽平认可该2万元的实际出借人是孟祥龙,并同意该款向孟祥龙个人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孟祥龙与被告余贵兰之间的借贷及与杨加学之间的保证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被告杨加学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孟祥龙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余贵兰否认曾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贵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孟祥龙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加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贵兰追偿;三、驳回原告孟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丽平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贵兰、杨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