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驰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告李克龙、缪立明、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驰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克龙,缪立明,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77号原告温州市驰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机场路2965号。法定代表人林其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永海,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汪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龙,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椒北路**号。被告缪立明,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五村***号*******室。被告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江滨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海鸣,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宇,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温州市驰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烽公司)为与被告李克龙、缪立明、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系驰烽公司就三被告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提起的确权诉讼。审理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因需以他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驰烽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永海,人寿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XX,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驰烽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兴航海168”轮载运驰烽公司所有的钢材1,247.42吨由上海水产码头驶往温州。2013年5月29日“兴龙舟578”轮在上海洋山港附近海域与“浙椒机1156”轮和“兴航海168”轮发生连环碰撞,造成涉案货物随“兴航海168”轮沉没。事故发生后,驰烽公司委托上海申南打捞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南公司)对沉没货物进行打捞,并变卖了打捞所得货物。驰烽公司因碰撞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货物灭失及贬值损失人民币2,153,401.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可得利益损失249,484元、打捞费700,000元、相关差旅费5,800元及上述损失的相应利息。人寿上海公司系涉案货物的运输保险人,已就涉案货损向驰烽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970,388.58元(包括货物灭失及贬值损失2,153,401.18元、打捞费700,000元、差旅费3,935元、迟延支付保险赔偿款的利息113,052.40元)。驰烽公司尚有涉案货物可得利益损失249,484元、相关差旅费1,865元、利息损失187,196.25元(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未获赔偿。三被告作为“浙椒机1156”轮的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应按照“浙椒机1156”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涉案货物相关损失20%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向驰烽公司连带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相关差旅费及利息损失共计87,709.0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债权登记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人寿上海公司诉称,人寿上海公司系涉案货物的运输保险人,已就涉案货损向驰烽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970,388.58元,人寿上海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行使驰烽公司对三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主张相关利息损失8,098.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年利率0.35%,分别以人寿上海公司支付的四笔保险金为基数,自相应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三被告作为“浙椒机1156”轮的船舶共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应按照“浙椒机1156”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涉案货物相关损失20%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向人寿上海公司连带赔偿货物灭失及贬值损失、打捞费、差旅费共计594,077.72元,利息损失1619.6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债权登记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是“浙椒机1156”轮的船舶经营人,不应对碰撞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浙椒机1156”轮由李克龙、缪立明按份共有,李克龙、缪立明应按各自共有份额按份承担涉案货物损失20%的赔偿责任;三、驰烽公司的损失均已获得赔偿,其有关可得利益损失、差旅费和利息损失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对人寿上海公司主张的损失及利息无异议。各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一、驰烽公司提供了以下11份证据材料:1、货物交接清单,2、水产码头货物装卸情况交接单,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磅码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价值,涉案货物自上海港水产码头装载于“兴航海168”轮上,计划运往温州。4、打捞出水确认单,5、打捞协议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驰烽公司委托申南公司对沉没货物进行打捞,部分货物被打捞出水,打捞费用为70万元。6、上海易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事故发生之日与涉案货物同类型的钢材在温州市场的价格表,以证明事故发生之日涉案货物在温州市场的单价为3,600元/吨,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249,484元。7、上海冠首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打捞货物买卖合同、询价回函、已出售货款银行凭证,以证明打捞出水货物的贬值损失。8、差旅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涉案货损事务发生的合理差旅费用为5,800元。9、贷款合同及贷款利息支付凭证,以证明因损失未及时获赔,原告融资贷款并支付贷款利息的情况,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32%。10、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案货物相关损失。11、2013年5月至6月原告销售线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以证明与涉案货物同等规格型号线材的市场销售价格高于驰烽公司主张的单价,驰烽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是合理的,应获支持。人寿上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10没有异议,对证据6、9、11不予认可,证据8中合理的差旅费应以生效判决为准。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损失的认定应以生效判决为准;证据6、11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市场价格,也不能证明原告遭受了可得利益损失,且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驰烽公司可索赔的范围;对证据10无异议。二、人寿上海公司提供了如下3份证据材料: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保险赔偿款支付凭证四张,3、驰烽公司向人寿上海公司发送的关于要求立即支付拖欠款项的函,以证明人寿上海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运输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驰烽公司支付保险赔偿,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驰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确认证据3系驰烽公司向人寿上海公司发送。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表明支付的款项与涉案货物损失间的关联性,人寿上海公司未能取得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三、三被告共同提供了如下2份证据材料:1、本院(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浙椒机1156”轮应对涉案碰撞事故承担20%的责任。2、“浙椒机1156”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以证明“浙椒机1156”轮由李克龙、缪立明按份共有,李克龙占60%,缪立明占40%,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是“浙椒机1156”轮的船舶经营人。驰烽公司和人寿上海公司质证均认为,对三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上船舶所有权证书上按份共有的记载不能作为李克龙、缪立明承担按份责任及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依据。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对驰烽公司证据10和人寿上海公司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驰烽公司提交证据1-3、4-5、7、8欲证明的事实已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各方对另案生效判决均无异议,本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以驰烽公司证据10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驰烽公司证据6、11不能证明驰烽公司遭受了预期利益损失及涉案碰撞事故与所谓预期利益损失间的关联性,证据9亦不能证明贷款及贷款利息支出因涉案事故产生,故本院对三份材料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三被告对人寿上海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驰烽公司也确认人寿上海公司因涉案货损支付了相应赔偿款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人寿上海公司证据3系两原告间的函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三被告的证据1系本院生效判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两原告对三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关于证书上按份共有的记载是李克龙、缪立明承担按份责任及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的观点能否成立,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兴航海168”轮在上海港水产码头装载涉案货物计划运往温州。次日0610时左右,“兴龙舟578”轮在上海洋山港附近海域与“浙椒机1156”轮和“兴航海168”轮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兴航海168”轮及装载于该轮上的涉案货物沉没。驰烽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所有人,人寿上海公司承保了涉案货物涉案航次的货物运输险。事故发生后,驰烽公司委托申南公司对沉没货物进行打捞,部分货物被打捞出水。驰烽公司为与人寿上海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宁波海事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定:1、申南公司共打捞出水整捆线材327件,计663.356吨;散捆线材81.16吨。就上述打捞事务,驰烽公司、人寿上海公司与申南公司达成协议,由人寿上海公司分两期向申南公司支付了70万元的打捞、堆存和保管费。2、涉案货物共计1,247.42吨,因涉案碰撞事故造成货物灭失及贬值损失共计2,153,401.18元,其中未打捞出水货物的灭失损失为1,709,873.60元(按驰烽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的合同单价3,400元/吨计算货物灭失损失),打捞出水货物的贬值损失为443,527.58元(按打捞出水货物合同销售单价与销售合同签订日上海市场的货物单价计算出货物的贬值率,再按驰烽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的合同单价3,400元/吨计算货物贬值损失)。3、驰烽公司为防止或减少赔偿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差旅费用为3,935元。4、人寿上海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9月10日前向驰烽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的保险赔偿款。人寿上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涉案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人寿上海公司向驰烽公司共计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157,336.18元及迟延支付保险赔偿的利息113,052.40元(其中2013年10月28日支付了645,321.63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了1,625,066.95元),向申南公司支付了打捞费70万元(其中2013年10月11日支付了56万元、2013年12月17日支付了14万元)。人寿上海公司确认其向申南公司支付的70万元打捞费属于涉案货物运输保险项下的保险赔偿款,三被告对人寿上海公司就该打捞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亦无异议。另查明,“浙椒机1156”轮由李克龙、缪立明按份共有,李克龙占60%、缪立明占40%,系从事国内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的干货船。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为“浙椒机1156”轮的船舶经营人。还查明,李克龙、缪立明、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为与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蒋夫昌(系“兴龙舟578”轮的船舶共有人)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对“兴龙舟578”轮、“浙椒机1156”轮及“兴航海168”轮间在同一海事事故中发生的两次碰撞,“浙椒机1156”轮应承担20%的责任,“兴龙舟578”轮应承担60%的责任,“兴航海168”轮应承担20%的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兴龙舟578”轮、“浙椒机1156”轮及“兴航海168”轮三船间互有过失的碰撞事故造成船载货物损失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三被告在本院就涉案碰撞事故为“浙椒机1156”轮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案系货物权利人在办理债权登记后提起的确权诉讼。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本案三被告中,李克龙、缪立明系“浙椒机1156”轮的船舶共有人,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系“浙椒机1156”轮的船舶经营人。故李克龙、缪立明应对因船舶碰撞造成的涉案货物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有关船舶经营人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船载货物因碰撞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货物灭失及贬值损失、合理的打捞费、合理的差旅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等。根据与本案相关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的认定,涉案货物灭失及贬值的损失为2,153,401.18元、打捞费为70万元、合理的差旅费为3,935元。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货物灭失及贬值损失、打捞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差旅费,驰烽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驰烽公司主张生效判决未予认定的差旅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生效判决认定的合理差旅费金额以外的差旅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相关损失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32%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驰烽公司有关涉案货物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寿上海公司已就涉案货物损失支付了2,857,336.18元的保险赔偿款,取得了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要求第三方责任人赔偿的权利,并有权向第三方责任人主张支付的保险赔偿款的相应利息损失。人寿上海公司因迟延支付保险赔偿而向驰烽公司支付的113,052.40元利息系海上保险合同关系范畴,与本案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无关。人寿上海公司要求第三方责任人赔偿该款项及其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上海公司有关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标准的主张(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支付其相应款项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与法不悖,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人寿上海公司有权向第三方责任人主张的保险赔偿款利息损失共计为7,931.75元。依照法律规定,驰烽公司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其货物因碰撞事故造成全部损失的,驰烽公司有权就未获赔偿的损失向责任人进行主张。本案中,驰烽公司就货物灭失及贬值损失的利息及合理差旅费的相应利息未获赔偿,驰烽公司有权向责任人主张该利息损失。涉案货物灭失及贬值损失的利息应自事故发生次日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人寿上海公司应付保险金之日2013年9月10日止,差旅费利息应自驰烽公司主张的起算日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人寿上海公司向其实际支付差旅费的前一日,即2014年9月14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共计2,159.35元。依照法律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浙椒机1156”轮对涉案碰撞事故应负20%的责任,故李克龙、缪立明应对涉案货物相关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抗辩主张李克龙、缪立明对“浙椒机1156”轮按份共有,各自应按照共有份额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外,因共有的动产产生的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应承担连带债务。因三被告未能证明驰烽公司和人寿上海公司知道李克龙、缪立明不具连带债务关系,故李克龙、缪立明在涉案货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李克龙、缪立明应连带向驰烽公司赔偿431.87元,向人寿上海公司赔偿573,053.59元。驰烽公司和人寿上海公司对李克龙、缪立明的上述债权均属于限制性债权,李克龙、缪立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故李克龙、缪立明对驰烽公司和人寿上海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应在三被告为“浙椒机1156”轮就涉案海事事故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驰烽公司在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得到准许,由此产生的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李克龙、缪立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龙、被告缪立明应向原告温州市驰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431.87元;二、被告李克龙、被告缪立明应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573,053.59元;三、对原告温州市驰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4元,债权登记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1,634元,由原告温州市驰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710元,被告李克龙、被告缪立明共同负担人民币9,9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永宏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人民陪审员 李友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条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船上财产的灭失或者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合理的修复或者处理费用;合理的财产救助、打捞和清除费用,共同海损分摊;其他合理费用。第九条船上财产损失的计算:(一)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即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请求人已支付的货物保险费计算,扣除可节省的费用;(二)货物损坏的,以修复所需的费用,或者以货物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和可节省的费用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九十五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