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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何秀忠、肖丰兰、许海龙、尹成钢、李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何秀忠,肖丰兰,许海龙,尹成钢,李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商初字第57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高家庄村。负责人:董宁,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家和,男,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桑运伟,男,系该社职工。被告:何秀忠,男。被告:肖丰兰,女。被告:许海龙,男。被告:尹成钢,男。被告:李东华,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何秀忠、肖丰兰、许海龙、尹成钢、李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家和、桑运伟、被告何秀忠、许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丰兰、尹成钢、李东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开发区信用社诉称,被告何秀忠于2012年10月31日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200000元,现余额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29日,保证人为许海龙、李东华、肖丰兰、尹成钢。2013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秀忠归还我社贷款本金2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截止2014年1月28日已欠息30073.94元,合同约定月利率8.86667‰,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罚50%);判令被告许海龙、李东华、肖丰兰、尹成钢对被告何秀忠从我单位的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秀忠辩称,借款属实,系本人签字按手印,借款已打入我账户。借款后其中100000元给了杨淑宝,杨淑宝称该100000元由各��保人使用,另100000元我使用了30000元,其余70000元我没使用。我与担保人不认识,是杨淑宝从中介绍的,谁使用的款项由谁偿还,我只同意偿还我使用的30000元。被告许海龙辩称,担保属实,但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时告诉担保人借款金额150000元,而不是200000元。后来被告尹成钢发现金额是200000元,找何秀忠询问,何秀忠说其中50000元是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用了。何秀忠说担保人用了100000元,其应提供证据,我并没有使用该款项。被告肖丰兰、尹成钢、李东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何秀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秀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约���的金额及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许海龙、肖丰兰、尹成钢、李东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许海龙、肖丰兰、尹成钢、李东华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该期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4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保证合同第五条还载明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何秀忠于2012年10月31日自原告处获取贷款一笔,贷转存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667‰。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3年6月19日之前利息已由借款人何秀忠结清。另查明,截至2014年1月28日,借款人已欠息30073.94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结清单、账户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何秀忠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许海龙、肖丰兰、李东华、尹成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何秀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何秀忠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决算期提前届至,符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故保证期间应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两年,因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均属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向其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秀忠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已打入其账户,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其辩称只使用了其中的30000元,其他的款项由各担保人及他人使用,其将打入个人账户的借款给他人使用,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不能免除其基于借款合同对原告的偿还义务,故其只偿还30000元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许海龙辩称借款时不知道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借款金额明确载明于借款合同中,而保证合同亦载明保证人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及保证人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400000元,故其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肖丰兰、尹成钢、李东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073.94元及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肖丰兰、许海龙、尹成钢、李东华对上述款项在不超过4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何秀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燕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