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3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邓峰与孟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峰,孟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3854号原告:邓峰,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孟亮,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邓峰诉被告孟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峰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合肥市蜀山区一环保材料厂内标线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并约定了按每平方30元的价格计算价款,包括材料和人工费。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清偿完毕,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损失540元(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合计9540元。孟亮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孟亮与邓峰经口头协议,孟亮将其承接的合肥市蜀山区一环保材料厂内标线工程交由邓峰施工,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计算价款(包括材料和人工费)。邓峰施工完毕后双方结算,孟亮尚欠邓峰9000元工程款。2013年8月26日,孟亮向邓峰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因其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孟亮与邓峰经口头协商,将其承接的工程交由邓峰施工,邓峰按约定施工完毕,双方对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孟亮应当付清工程款,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对邓峰要求孟亮支付工程欠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峰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孟亮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亮支付原告邓峰工程欠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孟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孟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云霞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新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