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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4日出生,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业。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0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郭某等六人在乌审旗嘎鲁图镇交通局小区2号楼601室李某某家喝酒,喝了三瓶一担粮白酒,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K6V6**号小型轿车从乌审旗嘎鲁图镇交通小区出发前往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移民区的郭瑞家,行驶至达布察克路与芒努格图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血液酒中含量为13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血中乙醇分析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2月25日起至2015年03月17日止。罚金于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呼 木审 判 员  项鹏举代理审判员  南 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布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