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山华诉储传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华,储传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山华。委托代理人山平(系山华的弟弟)。被告储传伟。委托代理人童汝刚,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华与被告储传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驾驶农用翻斗车从秀山水泥厂拉水泥到各村卖给建房农户。2014年10月初,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下水泥,被告按所下水泥的吨位付给原告劳务费。同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将车兜翻起来形成斜坡让原告下水泥,原告在下水泥过程中,被车兜里滑落下来的四、五袋水泥砸伤右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99.37元、误工费16.8元×101天=1696.8元、护理费16.8元×11天=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元=550元、交通费56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141元×20年×20%=24564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5350.97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按73元每天计算赔偿,护理费住院期间按50元每天计算赔偿,出院后按40元每天计算赔偿1个月。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并非长期开翻斗车拉水泥,只是有人需要的时候才会拉去卖,被告与原告仅是在2014年7月以前接触过三四次,并非像原告所述每天下三四车水泥。原告主张的伤害事实不存在,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驾车从云南通海秀山水泥有限公司买水泥拉到各村卖给建房需要水泥的村民。2014年10月中旬,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下水泥,并按4元/吨的价格以当天所下水泥的吨数计算劳务费。2014年10月25日,被告拉水泥卖给金山社区三组的一户村民,上午9时30分许,原告随同被告到达金山三组“老有冷库”背后村民建盖房屋处,被告将车兜翻起来形成斜坡,原告开始下水泥。原告在下水泥的过程中,被从车兜滑落下来的水泥砸伤右脚,后被告将原告拉至公路边,被告支付了原告100元后,原告乘车前往通海李文俊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999.37元。护理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日常生活。治疗建议载明:1、继续门诊对症治疗。2、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3、定期复查X线片等内容。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委托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玉市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15号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山华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山华自评估之日起后期治疗费约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下午,打110报警,秀山派出所民警赶到医院,向原告了解情况后,民警电话联系老板,老板称会到医院和原告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可到法院进行解决。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的责任。雇佣(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中,雇员与雇主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雇主对雇员的工作有监管、指挥、安排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曾帮被告下过水泥,劳务费以当天所下水泥的吨数计算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据此双方之间应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伤是否是在帮被告下水泥的过程中形成,原告主张在2014年10月开始帮被告下水泥,2014年10月25日,在帮被告下水泥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抗辩原告仅在2014年7月以前帮其下过水泥,且在下水泥的时后原告并未受伤。对此,原告提交了电话清单、杨满斗、吉德祥的证人证言、秀山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电话清单表明被告自2014年10月14日至原告受伤之日止,每天均与原告电话联系,且2014年10月25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曾电话联系原告。证人杨满斗、吉德祥的证言均可证实2014年10月25日9时30分许,原告在金山“老有冷库”背后下水泥受伤。原告受伤报警后,出警民警的处警情况记录内容也可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各自的责任,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将车兜翻起形成斜坡,原告在下水泥的过程中,水泥滑落所致。被告抗辩其系应下水泥者的要求才将车兜翻起,对此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各自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下水泥过程中的安全作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知车兜翻起可能会导致水泥滑落,但其在下水泥时,仍将车兜翻起,导致水泥滑落砸伤原告,其有过错,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曾从事下水泥工作,应知车兜翻起下水泥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仍冒险作业,其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999.37元,其提交了医疗费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其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2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需要继续护理,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99.37元、误工费16.82元/天×32天=538.24元、护理费16.82元/天×11天=1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残疾赔偿金6141元×20年×20%=2456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39136.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双方过错及原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山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481.9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元,被告储传伟实际应支付23381.98元。二、被告储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山华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山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交纳470元,由原告山华负担190元,被告储传伟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苑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