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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淮安市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098号原告淮安市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轮窑社区综合楼一号。法定代表人林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原告淮安市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张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姚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曾将刘邓列为本案被告,后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因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辉承租原告所有的苏H×××××号现代“悦动”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2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100元、公安交通违章罚款600元,合计8700元。另外,租赁期间因被告张辉的原因致租赁汽车发生维修费用2540元未付。上述各款项共计1124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辉向原告支付租金、违章罚款及汽车修理费用,合计11240元;2、由被告张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辉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张辉(承租方)、案外人刘某(保证人)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出租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的银灰色汽车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25日;租金按日计算,每日租金150元,每次租车预先交纳预定租期的租金;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拖欠租金超过3日视作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随时收回租出车辆并终止合同;出租人提供每7500公里免费保养和非人为造成的维修,承担市内租赁车辆抛锚和车辆急修;出租人不承担在租赁期内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有关部门的罚款等。承租人为获得租赁车辆使用权及相关服务而向出租人支付费用,租金不包括承租使用租赁车辆发生的燃油费、通行费、停车费、违章罚款等费用。如承租人在被电子监控系统记录有违章情形,根据交巡警部门有关指示,在处理完结前暂时不予结算。……承租人承担因操作不当引起的车辆损失费,车辆发生意外,承担因人为造成的且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车辆损失费,承担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以外的不足部分,自负由此引起的车辆停驶经济损失(金额为合同约定租金),原、被告及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2014年1月25日合同到期,被告如期返还租赁车辆,并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被告欠原告租金8100元、已查出违章600元,共计8700元,被告与保证人刘某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张辉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欠条、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曾主张由被告张辉承担违章罚款2540元,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笔修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张辉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出租车辆,被告应按约缴纳租金及履行相关义务。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虽按时返还给原告租赁车辆,但未及时给付租金,以及合同约定由其承担其他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100元、违章罚款600元,合计87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即被告为获得租赁车辆使用权及相关服务而向出租方即原告支付费用,租金不包括承租方使用租赁车辆发生的燃油费、通行费、停车费、违章罚款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张辉在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中已认可欠原告租金8100元及违章罚款600元,合计87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100元及违章罚款600元,合计8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刘姚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文静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