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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恩富、王玉麟、谢庆孝、何凤华与自贡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富,王玉麟,谢庆孝,何凤华,自贡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884号原告王恩富,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王玉麟,男,汉族,1994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谢庆孝,男,汉族,1940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何凤华,女,汉族,1946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梁登俊,系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许文林,系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自贡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负责人蓝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张波,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琨,系四川新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恩富、王玉麟、谢庆孝、何凤华与被告自贡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3月19日由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富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登俊,被告自贡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富、王玉麟、谢庆孝、何凤华诉称,2014年11月1日14时40分,张波驾驶川C0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郫县安靖镇北路将骑电动车的谢秀琼碾压在其车轮下,导致谢秀琼不治身亡。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5890.01元、丧葬费27863.55元、差旅费6523元、住宿费900元、生活费3370元、复印及照片冲印费135元;2,支付死亡赔偿金599360元;3,支付王恩富等误工费15324.92元;4,支付谢庆孝被抚养人生活费30118.79元,支付何凤华被抚养人生活费57268.13元;5,支付王恩富、王玉麟、谢庆孝、何凤华精神抚慰金100000元;6,支付原告电动车损失1380元,鉴定费900元,各项费用共计849033.04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波辩称,其垫付了30000元现金、4300元鉴定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4时40分,张波驾驶川C0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郫县安靖镇北路141号路段与同向骑行电动车的谢秀琼相碾压,导致谢秀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5891.01元,由四原告垫付。2014年11月18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郫公交证字(2014)第2014071-死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确认川C0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电动二轮车骑车人谢秀琼发生碾压前川C0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骑行电动车的谢秀琼是怎样接触。受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4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事发时,行驶中的川C0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身右侧与同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左侧发生过接触成立。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4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川C0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具有转向功能且符合规定;2、川C0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具有制动效能且符合规定;3、川C0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外后视镜符合规定;4、川C0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面防护装置符合规定;5、川C0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前的瞬时速度无法计算。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4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无号牌“倍特”牌电动二轮车具有转向功能且符合规定;2、无号牌“倍特”牌电动二轮车具有制动效能且符合规定;3、无号牌“倍特”牌电动二轮车种类属性为摩托车,即机动车;4、无号牌“倍特”牌电动二轮车在事故前的瞬时速度无法计算。原被告对三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张波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支付4300元鉴定费。另查明,被告张波驾驶的自贡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C0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对自费药品按15%的比例予以扣除均无异议。同时查明,谢秀琼于2009年起在金牛区从事油漆经营,谢庆孝、何凤华随其子谢明贵租住在金牛区,谢庆孝、何凤华共有子女四人,谢秀琼为其三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户口本、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死亡证明、火化证、结婚证、发票、收据、机票、车票、商品房购买合同、出租合同、工资单据、户口薄、鉴定意见、收条、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责任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受害人与肇事方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并确认被告张波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负4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波应承担的费用应由相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波自行承担。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抢救谢秀琼产生医疗费5891.01元。原被告对自费药品按15%的比例予以扣除均无异议,且上述比例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自费药品金额为883.65元。2、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3、交通费。结合受害人亲戚从外地赶至事故地处理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300元。4、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谢秀琼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标准应当适当城镇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死亡残疾赔偿金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谢庆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514.5元(16343元/年×6年÷4),何凤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029元(16343元/年×12年÷4)。5、丧葬费,应为20897.5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7、本案鉴定费。本项费用为5200元。8、电动车损失。因电动车未定损,根据电动车受损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9、本案诉讼费。本项费用为6146元。各项费用共计601938.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7.3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为284820.6元{(总费用601938.01元-交强险限额115007.36元-自费药883.65元-鉴定费5200元-诉讼费6146元=474701元)×60%};被告张波应自行承担的金额为7337.79元{(自费药883.65元+鉴定费5200元+诉讼费6146元=12229.65元)×60%}扣除被告钟晓兰垫付的34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张波26962.21元(垫付款34300元-应赔偿7337.79元),还应支付原告372865.75元(应付交强险115007.36元+应付商业险284820.6元-已付被告张波垫付款26962.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恩富、王玉麟、谢庆孝、何凤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2865.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支付被告张波垫付款26962.21元。三、驳回原告王恩富、王玉麟、谢庆孝、何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6元,由原告王恩富、王玉麟、谢庆孝、何凤华承担2658.4元,被告张波承担3687.6元。被告张波应负担的诉讼费已在上述判决款中品迭,被告张波不再支付原告王恩富、王玉麟、谢庆孝、何凤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