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辖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恒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辖初字第0036号原告江苏恒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万星,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原告江苏恒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进公司)与被告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宏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由审判员骆叶香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恒进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宏晟公司在2012年12月29日签订一份《定作合同》,约定由宏晟公司向他公司定制设备。现宏晟公司尚欠价款192.5万元,请求判令支付欠款并承担损失。被告宏晟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本案《定作合同》及相关证据中只有陈永海个人签名,并不能证明陈永海受宏晟公司委托签订合同。虽然恒进公司向宏晟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013年3月21日的《债务确认书》中反映恒进公司是与陈永海个人发生的买卖关系,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宏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恒进公司提供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的《定作合同》,载明宏晟公司为定作方、恒进公司为承揽方,由恒进公司为宏晟公司提供拉幅定型机等设备。该合同中定作方栏内为“陈永海”字样的签名。宏晟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的《债务确认书》,其中载明关于乙方(恒进公司)销售给丙方(陈永海)的货物造成的债务,与甲方(宏晟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其中第6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现为款项的支付发生争议,恒进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定作合同》、《债务确认书》都是关于拉幅定型机等设备的业务作出的约定,故该二份证据具有关联性。三方在《债务确认书》中关于管辖所作的书面约定具有确定性、唯一性,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宏晟公司的住所地在绍兴市柯桥区,恒进公司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应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宏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叶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胜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