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陆加明与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加明,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陆加明。委托代理人:王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炜枫,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寺东街212号三楼。法定代表人:王乐平,总经理。原告陆加明与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娄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加明的委托代理人周炜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加明起诉称:被告承建由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杭州市北落马营F地块拆迁安置房—行车公寓工程项目。200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经济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实际承建该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15日、2008年1月29日、2008年4月28日收取原告民工工资保证金累计300000元。上述工程于2007年9月14日实际开工,2009年3月20日实际竣工。2014年8月4日,由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北落马营F地块拆迁安置房—行车公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与杭州市城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原告承建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等情况,遂向被告要求返还300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时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年利率5.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内部经济合同,由原告实际承建案涉工程,并向原告收取民工工资保证金;2、收据二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0元;3、北落马营F地块拆迁安置房—行车公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已达到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返还条件。被告三鼎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认证如下:被告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与三鼎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三鼎公司驻杭州办事处(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经济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北落马营F地块拆迁安置房工程—行车公寓交给乙方施工;付款方式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及工程施工承诺书相关条款,视业主款项到位情况,扣除甲方应收费用后拨付给乙方;甲方负责打民工工资保证金,但到第一笔预付款收到后,甲方从预付款中扣除所垫付的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时间为工程结束后,建委及建设单位同意返还及无民工工资拖欠情况后返还;双方并就其他条款作出约定。2007年11月15日、2008年1月29日及4月28日,三鼎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分别出具收据二份、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3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09年3月20日实际竣工,并经杭州市审计局委托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重点复核审计,于2014年8月4日出具了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因被告未归还原告民工工资保证金,遂以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陆加明与三鼎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经济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经济合同无效,但是原告陆加明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单位对造价进行结算审计,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与三鼎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在合同第五条第七款明确约定了三鼎公司驻杭州办事处收取的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归还条件,现案涉工程已经结束,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故应当返还原告300000元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三鼎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原告与三鼎公司驻杭州办事处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当从2014年11月2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5.6%进行计算。被告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加明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娄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舒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