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锦章,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晓伟,系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8月至12月担任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虚构广西南南铝业加工有限公司、广西贺州桂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其公司有签订销售合同,并伪造了上述虚构合同的文本,从而以领取业务费的名义骗取其公司款项79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并提出了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公诉机关还提供了核算项目明细账及被告人的银行账户明细、虚假销售合同及广西南南铝业加工有限公司、广西贺州桂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复函、应聘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黄晓文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汤某的陈述及辨认、归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家属向被害单位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退赔1万元的现金存款单,且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其退赔了部分款项,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上述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因在本案中,虽然诈骗是被告人获得财物的手段,但却利用了其作为业务员经手业务可以获得相关业务费的职务便利,且非法占有的是其本单位的财物,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宜;相应地所提量刑建议与本院认定的罪名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及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可予采纳;但有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因其退赔的损失仅仅是一小部分,且其行为还影响了社会诚信体制的建立等,不适宜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罪所得的赃款79000元(含已退赔的10000元),应退赔给被害单位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炜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