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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辩护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郑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湄星路XXX号路边与苑甲因停车事宜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田某通过电话纠集“韩某某”(另案处理)至上址,与被害人苑甲及闻讯赶来的苑甲家人袁某某、苑乙拉扯、打斗,致使苑甲L3椎体右侧横突线性骨折、后枕部头皮裂创,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致使袁某某左膝盖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0月1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主持和解下,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苑甲、袁某某、苑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田某自愿向三名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三名被害人自愿和解,对被告人田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苑甲、袁某某、苑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使用协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田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田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