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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何小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清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清,曾用名何小青,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刑拘前住肇庆市端州区,经营某某发廊。2009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清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小清为牟利,于2014年10月份期间,在肇庆市端州区其经营的某某发廊内,多次容留朱某琳、刘某在该处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发廊内抓获被告人何小清及正在卖淫嫖娼的朱某琳、贺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小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朱某琳、贺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书,检查笔录、追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收缴财物收据,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清无视国家法律,在其经营的发廊多次容留他人卖淫,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小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小清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小清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钢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