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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瑞娟于大地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娟,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清林,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负责人刘艳丽,总经理。住所:安宁市大屯丽景嘉园**栋*单元*******层。委托代理人张天状,男,彝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瑞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陈瑞娟起诉称:陈瑞娟于2013年8月6日向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云A685**混凝土搅拌车的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其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2013年9月12日,陈瑞娟所雇驾驶员徐春驾驶云A685**混凝土搅拌车路经官渡区关锁村路上时,因驾驶员徐春操作不当,致使“云A685**车车尾与路旁电线、电杆相挂擦,致使电线、电杆、通信器材等损坏,发生无人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云A685**车出险后,陈瑞娟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履行了被保险人出险后的告知义务。昆明市交警支队十大队对现场勘查后,下发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徐春承担直接经济损失100%的责任”。随后,保险公司委托他方对云A685**车撞坏的电杆、电缆进行了损失评估,其费用仅为20021.9元。为修复撞坏的电杆、电缆,陈瑞娟向第三方赔偿了:1、官渡区矣六办事处关锁社区居民委员会关锁居民小组12453元的电缆维修费;2、云南通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电缆修复材料费、人工费21351.75元;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电缆修复材料费、人工费12348.67元。共计:46153.42元。陈瑞娟认为,云A685**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中第三人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但评估费用和实际的修复费用相差26132元。其较大差距反映了保险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也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依法应予以更正。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陈瑞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云A685**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支付陈瑞娟经济损失46153.42元;二、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中,保险公司对陈瑞娟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瑞娟诉请的要求保险公司在云A685**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支付陈瑞娟的经济损失46153.42元,保险公司对陈瑞娟诉请金额有异议,认为陈瑞娟对第三方财产赔偿是否属实不清楚。陈瑞娟提交的相关损失报价金额不符合市场的相关价格。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自己出具的工程理算表价格11535.70元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案中保险公司对陈瑞娟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关锁小组、云南通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造成损失无异议,但陈瑞娟是否实际向上述三个第三人进行了实际赔偿是本案的关键。陈瑞娟自认陈述,其出具的三份发票系陈瑞娟自己到发票代开点开具,且发票的付款方有涂改,收款方为陈瑞娟本人,也进行了涂改,虽然相应的发票附有维修的材料、人工费清单,但陈瑞娟并未向法庭出示第三人已经实际收到赔偿款,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且陈瑞娟出具的证据中损失项目及金额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对陈瑞娟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保险公司自愿以其出具的工程理算表价格11535.70元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审法院仅对该金额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陈瑞娟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险限额项下赔偿陈瑞娟损失9535.70元,共计11535.70元。二、驳回陈瑞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陈瑞娟自行承担35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20元,并入上款一并执行。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瑞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陈瑞娟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了修复撞坏的电杆和电缆,陈瑞娟向第三方进行了赔偿,官渡区矣六办事处关锁社区居民委员会、关锁居民小组12453元的电缆修理费,云南通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电缆修复材料费、人工费21351.75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电缆修复材料费、人工费12348.67元,共计46153.42元。二审中,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陈瑞娟提交了三份收据,欲证实其已经向三个单位赔偿了相应的款项,原审中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收集该证据。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收据的时间均为2014年前,与其陈述不符,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况,但是对收据上各个单位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陈瑞娟提交的三份收据上有单位签章,保险公司对各个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二审补充确认:2013年9月12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2013年9月12日18时43分,许春驾驶的云A68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尾与路旁电线、电杆相挂擦,致使电线、电缆、监控器材等损坏,发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认定许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瑞娟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赔偿通信施工材料费12348.67元,向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关锁社区居民委员会关锁居民小组赔偿施工费及材料费12453元,向云南通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安装摄像头材料费及施工费21351.75元,以上共计46153.42元。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瑞娟保险赔偿金46153.4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瑞娟提交的收据和维修清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因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向三家单位支付了赔偿款共计46153.42元。现保险公司对三家单位维修金额有异议,其认为被撞坏的是一根5米电杆,但是立了两根8米电杆,损失的项目没有那么多,材料费比市场价格高,人工费存在重复。本院认为,首先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关锁社区居民委员会关锁居民小组作为事故发生地的管理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和云南通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对损坏设备等进行了维修,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上述三家单位维修项目的非必要性及各个材料的市场价格,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保险公司对进行维修系有三家单位并无异议,故三家单位分别产生人工费符合常理,对保险公司关于人工费重复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陈瑞娟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向第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瑞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瑞娟44153.42元,上述费用共计46153.4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瑞娟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瑞娟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瑞娟损失44153.42元,共计4615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共计1431元,由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车林恒审判员  杨 万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