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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洪亮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21号原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县镇西堡镇歪石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铁银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8日21时05分,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四中加油站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姬某某受伤。任某某肇事后逃逸。21时30分,任某某被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外勤民警抓获。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姬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某某无责任。经铁岭市固仑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液中含乙醇成分为294.8mg/100ml。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任某某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任某某及其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任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任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任某某以其属于过失犯罪、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小、其是家中唯一生活支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案发后,上诉人真诚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双方矛盾已经得到有效化解,且上诉人家庭情况特殊,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既可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又能挽救其家庭,避免产生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经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 新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