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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董继锋,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居民。上诉人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3日生男孩梁永博,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兴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棉被五床,被告的婚前财产有25寸彩电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木凉椅一套、席梦思床一套(以上原、被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后原告撤诉。但在2014年8月2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拒绝本院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综合原、被告双方抚养条件,孩子随被告生活对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收入比例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出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孩子梁永博由被告梁某抚养,由原告刘某从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孩子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孩子下半年的抚养费)。三、原告刘某有权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天探望孩子一次。四、原告刘某的婚前财产有棉被五床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梁某的婚前财产有25寸彩电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木凉椅一套、席梦思床一套归被告梁某所有。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后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宣判后,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梁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离婚理由不足。双方婚前来往密切,彼此相互了解很深,在此基础上才举办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牢固,一审未予认定婚后双方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明显不妥。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又撤诉之后,双方又和好如初,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一审判决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准离婚。被上诉人刘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有:一、广东韶关至兴平的交通费票据两张。二、刘某的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和参加合作医疗证明一份,证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一直在正常交往。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交通费票据的真实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票据是被上诉人回来起诉离婚的车票。对证据二,住院医疗费票据及参加合作医疗证明,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无原件,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之间由于缺乏沟通,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产生裂痕,上诉人梁某虽不同意离婚,但被上诉人刘某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上诉人梁某并未积极努力去沟通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也未能提出有效的和好措施,且被上诉人刘某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婚生子梁永博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原审判决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婚生子梁永博由上诉人梁某抚养,被上诉人刘某支付孩子一定的抚养教育费并无不妥。因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对双方婚前财产,原审判处归各自所有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丽审 判 员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