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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国旗诉李贵岑、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旗,李贵岑,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271号原告张国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天鹏,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岑(曾用名李贵岭),男,汉族。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岑,任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旗因与被告李贵岑、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旗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鹏,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二被告通过陈小华向原告借款8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9天,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6万元及利息129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以后另计);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岭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收到原告张国旗的借款。被告李贵岑辩称:这是岭龙公司的借款,并非我个人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我与岭龙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款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22日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岭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证据后,原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且原告声称上述证据已经销毁。被告李贵岑对该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是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陈小华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86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国旗现金人民币¥860000.-元(大写)捌拾陆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元月20日止,月息1.5%,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同意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同意转款账号:借款人:李贵岑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法定代表人:李贵岑法定代表人:保证人: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2日。”借款人处加盖有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在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既有岭龙公司加盖的印章,又有李贵岑的签名。在借款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处亦有李贵岑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遂诉至法院。庭审后,陈小华到庭接受了询问,证明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6万元事实清楚,且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该笔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5%)并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贵岑辩称借款人是岭龙公司,但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被告李贵岑在该借条借款人处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均有签名,在法定代表人处又有签名,因而可确认二被告系共同借款;被告岭龙公司被告李贵岑均辩称未实际收到款项,这也同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岑、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旗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2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12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琳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