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义东,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孩鲍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鲍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阴历6月份定亲,2012年9月22日过门同居生活,201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8日生一女孩鲍某甲,2014年11月14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