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孔某、罗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孔某,罗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198号原告: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钟某。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孔某。被告:罗某。原告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诉被告孔某、罗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孔某与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CNPK-RZ/PY2011GX00400356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约定孔某承租设备型号为QY25V431.2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L5E5H3D34AA022685,发动机号:1610K296070),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每月25日被告孔某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因孔某欠款严重,原告与孔某、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ZGFX131210-1538的《协议书》及相关附件。约定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包括应付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被告孔某承诺按照《还款计划书》向原告分期还清所欠款项,还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现原告按约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但孔某未按期付款。按约,原告有权要求孔某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按欠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以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追索为促使被告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孔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孔某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罗某应对孔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孔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508488.01元人民币;2、被告孔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697元人民币;3、被告罗某对被告孔某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孔某、罗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孔某(承租人)、罗某(共同债务人)与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CNPK-RZ/PY2011GX00400356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约定孔某承租原告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生产的型号为QY25V431.2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L5E5H3D34AA022685,发动机号:1610K296070),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每月25日被告孔某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同年两被告签收租赁物。后因孔某欠付租金,原告与孔某、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了编号:ZGFX131210-1538的《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其中约定:因孔某未按约偿还融资租金,原告履行回购义务,三方确认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将对孔某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确认至2013年10月31日为止,孔某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逾期首付款、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共计440054.5元人民币。孔某继续经营设备,同意按463319.32元人民币(包括或部分包括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欠付的罚息)向原告分期偿还,并就该分期还款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45168.69元人民币,合计508488.01元人民币,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分期偿清(分月支付,《还款计划书》载明了每月具体金额);如逾期,孔某需向原告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孔某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且孔某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自行取回设备,将设备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作价抵偿孔某所欠原告的债务,并按原告的要求,将设备过户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在孔某未完全清偿上述欠款后,中联重科股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及时配合孔某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和抵押滞销手续,并将相关权证交付给孔某。合同签订后,孔某一直未付款。截至2014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508488.01元人民币均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履行期间,被告孔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孔某直接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确定。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还款计划书》,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孔某对分期款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拟证明被告孔某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被告间签订《协议书》的原因;证据四、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存在拖欠款项,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孔某、罗某均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四,依其内容为原告陈述,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给付凭证的情况下,对被告实际付款及欠款金额依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孔某在拖欠融资租金后,与原告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孔某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依约主张孔某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被告可依合同返还设备时按约抵偿债务)、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孔某、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依现有证据证实罗某知晓该债务的形成,故罗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相应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合同款项508488.01元人民币、违约金101697元人民币,合计610185.01元人民币;二、被告罗某对被告孔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2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951人民币,保全费4020元人民币,合计8971元人民币,由被告孔某、罗某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