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周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江苏凌飞锻造有限公司与杭州虎啸机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凌飞锻造有限公司,杭州虎啸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商初字第189号原告江苏凌飞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虎皇大道。法定代表人吴庆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建平(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建南(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虎啸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前塘社区396号。法定代表人董满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凌飞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飞公司)与被告杭州虎啸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啸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南、被告虎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满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飞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6月4日,凌飞公司和虎啸公司签订二份《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凌飞公司为虎啸公司加工主轴、推力头等锻件。凌飞公司按约供货并出具发票,但虎啸公司分文未付,拖欠货款450698.1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虎啸公司支付货款45069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虎啸公司承担。被告虎啸公司辩称:货款金额是对的,货款一直未付是因为四根主轴中的一根主轴8L2.200.9900有质量问题,用户在加工过程中发现推力头上有200毫米的补焊缺陷,虎啸公司只能和使用单位对该轴降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凌飞公司和虎啸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一份,产品为主轴4件、推力头2件,总计价款为429731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30天,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同年6月4日,凌飞公司和虎啸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一份,产品为轴2件,总价款为20967.1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25天,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审理中,虎啸公司对450698.1元总价款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中一根型号为8L2.200.9900的主轴(单价为94997元)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使用单位杭州力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不合格品通知单复印件、供方偏差报告复印件以及虎啸公司发给凌飞公司反映质量问题的函件复印件用以证明该主轴存在质量问题,并表示产品是2014年7月6日送到的,10%的质保金现在不能支付。凌飞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该函件,质保金是一年内支付,现在已经七个多月了,且货款分文未付,应该一并支付。上述事实,有产品加工定作合同、报价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不合格品通知单复印件、供方偏差报告复印件、函件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5月6日、6月4日,凌飞公司和虎啸公司签订二份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虎啸公司陈述二份合同总价款450698.1元尚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但虎啸公司提出的型号为8L2.200.9900的主轴有质量问题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虎啸公司可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由于只有2014年5月6日的合同中约定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且该条款项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凌飞公司认为该合同项下总价款的10%即42973.1元应予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虎啸公司应支付凌飞公司价款为407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虎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飞公司价款407725元。二、驳回凌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虎啸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0元,保全费2920元),由凌飞公司负担950元,由虎啸公司负担6000元。虎啸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凌飞公司垫付,虎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凌飞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