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牌号为鄂A×××××号的小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扁担山公墓路段时,由于被告人魏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沿路边围挡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市荆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被告人魏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破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谢某、许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伊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