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宇肥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宇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763号罪犯陈宇肥,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鲤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宇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年4月8日作出(2010)泉州终字第240好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榕刑执字第52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宇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宇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宇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宇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宇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