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少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李付军、王某某、王安金、平原县第三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李付军,王某某,王安金,山东省平原县第三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少民初字第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2001年4月20日生,山东省平原县,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宝营(系张某某之父),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3岁,学生,山东省平原县。法定代理人:李付军,男,汉族,38岁,住山东省平原县,农民。被告李付军,男,汉族,38岁,住山东省平原县,农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3岁,平原县初一学生,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法定代理人:王安金,男,汉族,39岁,住山东省平原县,农民。被告王安金,男,汉族,39岁,住山东省平原县,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洪庆,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山东省平原县第三中学。法定代理人:陈万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付军、王某某、王安金、平原县第三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陪审员徐圣彦、崔成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宝营、委托代理人陈仲春、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付军、被告李付军、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安金、被告王安金、委托代理人何洪庆、被告平原县第三中学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均是平原县第三中学的初一在校生。2014年5月9日17时10分许,原告下课以后,在学校教学楼楼道内,被先后正在相互戏耍的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嬉闹,原告躲闪不及摔倒,致使左胫腓骨骨折、气滞血瘀。给原告造成6万余元损失,庭审时,变更为97280.1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不利,被告山东省平原县第三中学管理失职,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李付军辩称:我方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当时是三人嬉闹是由原告引起的,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复印件);被告王某某、王安金辩称:1、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原告受伤时,被告没有和原告有任何身体接触,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在本此事故中是自己摔倒的和被告无关。被告山东省平原县第三中学辩称:1、根据学生处理办法,我校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失职,不应起诉我校,我校在安全教育方面都已经进行了专门的教育工作。且学校对初中生只是教育和管理的职责,而非监护责任。2、事发后学校积极进行了协调和解决。不存在失职,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7时10分,平原县第三中学下了第三节课后,王某某准备排队去吃饭时,王某某准备伸手摸前面同学的发卡时,排在后面的张某某伸手咯吱了王某某一下,王某某把手中的软包的递给其他同学准备腾出手来,咯吱张某某。我回身咯吱张某某,王某某没有张某某力气大,咯吱不到张某某,王某某就叫前边的李某某,“李某某,你过来咱俩一块的。”李某某过来后,王某某和李某某开始咯吱张某某,张某某也咯吱王某某和李某某。张某某很有劲。后来王某某和李某某一人抓住张某某的一只胳膊,当时王某某抓住张某某的右胳膊,李某某抓住张某某的左胳膊,张某某挣扎着要用手挠王某某和李某某,张某某的手已经掐在王某某的左手腕上,王某某疼的松了手,李某某也松了手,张某某往后倒退了两步,等到推倒第三步时,张某某左腿伸直,右脚压在左小腿下面,坐在地上了。张某某就腿疼的没知觉了。事发后,学校通知张某某的家长,并有家长带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某某左胫腓骨骨折、气滞血瘀、及住院治疗。原告提供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被鉴定人张某某二次手术费用1400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57615.59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0元,复印费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期90日,原告护理人员从事商品零售业)、营养费等以上费用共计97280.1元。同时,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已各自为原告支出3000元。以上事实有学生成长手册、户籍本、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书证、视频资料、原告陈述、被告陈述、摘要笔录、证人证言等已经开庭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受伤是和被告李某某和王某某相互嬉闹中受伤。各方均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意识,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因张某某力气大,王某某和李某某两个一起和张某某嬉闹。两个女学生力量上大于一个女学生的力量,原告张某某处于弱势,力量的不均致使原告身体有向后退的趋势,此时三人本应终止嬉闹,但都未察觉,致使原告张某某再抓紧被告王某某和李某某未能的情况下,向后退步,致使自己的左腿被右腿压住跌坐在地上,而受到伤害。此事件被告王某某和李某某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别是非能力,两人已构成共同过失,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连带承担主要责任(各自承担35%);原告张某某本身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自制能力,理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10%)。学校在下午放学就餐时间,这是学生易发生拥挤、聚集的高峰阶段,为了防止同学之间扎堆嬉闹,理应有效的提前预防、制止和更加关心和注意,学校也尽了一部分职能防范,但学校未能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20%)。原告张某某为此支出医疗费57615.59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0元,复印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X100元),护理费14548.79元【(90+17)天X135.92元(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零售业135.92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以上共计88984.38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安金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88984.38元的35%即31144.53元,扣除已交付的3000元,应交付原告28144.53元,被告王某某、王安金与被告李某某、李付军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某某、李付军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88984.38元的35%即31144.53元,扣除已交付的3000元,应交付原告28144.53元,被告王某某、王安金与被告李某某、李付军承担连带责任;三、平原县第三中学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88984.38元的20%即17796.88元;四、原告张某某自担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88984.38元的10%即88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保全费620元,原告负担285元,被告王某某、王安金负担997.5元,被告李某某、李付军负担997.5元,被告平原县第三中学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徐圣彦人民陪审员 崔成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新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