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龙祺与陶惠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祺,陶惠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394号原告陈龙祺。委托代理人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惠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责人李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松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祺诉被告陶惠泉、苏州市某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灵芝、被告陶惠泉、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松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市某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祺诉称,2013年12月10日11时许,于G1501内圈173.5KM处,被告陶惠泉驾驶牌号为苏EBXX**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E7XX**的中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8元、交通费50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评估费570元、车辆修理费17,000元、停车费871元、牵引费2,195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前款要求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陶惠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陶惠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全额赔付;评估费金额无异议,同意赔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意见均同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请的具体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医疗费,票据金额认可,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该两项费用均不同意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不同意赔付;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的标准;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牵引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1时许,于G1501内圈173.5KM处,被告陶惠泉驾驶牌号为苏EBXX**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E7XX**的中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惠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龙祺因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0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2、为治疗本次交通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45,040.22元;3、牌号为苏EBXX**的货车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4、原告系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其月平均工资约为4,183.64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该单位扣发其病假期间工资4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为此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以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法理由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分配、维修清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停车、抄拓印、解除电瓶装置、复印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有关牵引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牌号为苏EBXX**的货车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陶惠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的意见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此外,因事故车辆同时又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陶惠泉赔付之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评估费、车辆修理费、牵引费、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酌情分别支持1,800元、4,500元;3、原告主张的停车费871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项费用应包含停车费784元、抄拓印费35元、解除电瓶装置费50元、复印费2元。为避免诉累,本院对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确认;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事发季节,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案的诉讼标的等因素,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龙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2,000元;二、原告陈龙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45,0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8元、交通费50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7,000元、牵引费2,195元,前款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122,000元,即人民币83,656.22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龙祺;三、被告陶惠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龙祺评估费570元、停车费784元、抄拓印费35元、解除电瓶装置费50元、复印费2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44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0.96元,减半收取2,280.48元,由原告陈龙祺负担55.60元,由被告陶惠泉负担2,224.8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