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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某、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曾因吸毒被多次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逮捕。现羁押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吸毒被多次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至11初,被告人王某、徐某经预谋,由徐某负责望风,王某趁旁人不注意,以螺丝刀打开车头盖后接上电线的方式在本区盗窃多辆电动车,具体如下: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徐某窜至本区大南门农贸市场南入口,窃走被害人胡某的电动车1辆。2014年10月28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徐某窜至本区铁井栏兴文里66号教堂门口,窃走被害人陈某的黑色优狐牌电动车1辆。2014年11月3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徐某窜至本区水心菜场松柏路6号附近,窃走被害人周某甲的红色赛悦牌电动车1辆。2014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徐某窜至本区飞霞南路483号丽都数码店门口,窃走被害人罗某的红色蒲公英tdp101z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48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康奈工业园区的仓库内抓获被告人王某;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金桥路电化小区4幢406室内抓获被告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陈某、周某甲、罗某的陈述、温州市电动自行车防盗登记备案证、电动车防盗登记备案证、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的作用相对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王某、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徐某退赔违法所得即电动车1辆,返还给被害人胡某;退赔违法所得即优狐牌电动车1辆,返还给被害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即红色赛悦牌电动车1辆,返还给被害人周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即红色蒲公英tdp101z折价款1948元,返还给被害人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德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一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