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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07年6月27日因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损坏财物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李某乙(另案处理)、刁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至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前程社区596号矫某甲经营的“万和福超市”,持伸缩甩棍对矫某甲经营的超市进行打砸并将矫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矫某甲外伤致头皮裂创,左上臂挫伤,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左手第二掌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价格鉴定,被损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王某、纪某甲、纪某乙、刘某、付某、矫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矫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同案犯李某乙、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得假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希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悔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矫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矫某甲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希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悔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性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累犯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得假释”。三、上诉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