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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成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1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义,男,1957年7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无职业。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后服刑于天津市渔山监狱。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押解回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樱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成义在天津市红桥区佳园里市场内,扒窃被害人张××随身携带的布兜内的钱包,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民警当场清点,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3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照片、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成义之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此次犯罪系累犯,且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未被判决的其他罪,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成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0时左右,在天津市红桥区佳园里市场内,被告人张成义趁被害人张××不备,采用扒窃手段将其随身携带的布兜内的钱包一个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63元,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被盗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成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成义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成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义曾因犯盗窃罪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涉案被盗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中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成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颙琰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