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福定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福定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972号罪犯王福定,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绍诸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福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福定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9月28日以(2009)浙绍刑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福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福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福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福定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自: